(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与干建月、柴雪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干建月,柴雪明,叶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根。委托代理人:盛建良。被告:干建月。被告:柴雪明。被告:叶磊。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干建月、柴雪明、叶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建月、柴雪明、叶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干建月、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步信用社(以下简称百步信用社)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761120120004162,约定被告干建月在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向百步信用社借款,原告为被告干建月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宜。同时,原告与三被告及三被告的家庭财产共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如被告干建月不按约向百步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原告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4倍计算)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含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被告干建月向百步信用社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于是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1918.2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干建月及被告柴雪明、叶磊催要,但三被告仅在2013年8月8日、8月13日、9月12日分别支付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余款141918.2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干建月支付原告代偿款141918.29元;2、被告干建月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799.53元(按年利率的4倍自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3、被告干建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700元;4、被告柴雪明、叶磊对被告干建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干建月向百步信用社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81918.29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二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共计支付原告4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5700元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为原告对三被告所归还款项的自认,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干建月、百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柴雪明、叶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被告干建月偿还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柴雪明、叶磊作为反保证人,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虽反担保合同中双方有约定,但该约定实为对违约的损失赔偿,而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按保证借款合同中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4%的1.3倍计算,为4437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建月归还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1918.2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437元,合计14635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干建月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洁;三、被告柴雪明、叶磊对被告干建月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干建月、柴雪明、叶磊共同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