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兆春与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法涛、刘全彬、武建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兆春,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法涛,刘全彬,武建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第429号原告张兆春,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芹,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办东王尔庄村。法定代表人武建霞,经理。被告吴法涛,男,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被告刘全彬,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武建霞,女,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兆春诉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法涛、刘全彬、武建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芹,被告吴法涛、刘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武建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春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借款利息为4%,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吴法涛、刘全彬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武建霞系吴法涛的妻子,故其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武建霞均未作答辩。被告吴法涛辩称,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借款3000000元,但当时借款系借的李玉芬的,而并非借原告的钱,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款人处系空白。且被告不只偿还借款1000000元,庭后提供相关还款证据。被告刘全彬辩称,共同债务人处“刘全斌”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当时其他内容全是空白的。当时原被告协商借款只用10天,被告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张兆春现金3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6000元”。借款单位处加盖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武建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在共同债务人处签有“吴法涛”和“刘全斌”的名字。被告吴法涛和刘全彬对该借条上的签字均无异议。刘全彬当庭称,其身份证载明的系“刘全彬”,但其平常一直使用“刘全斌”这个名字。2011年11月4日,原告张兆春从其银行账户内转入被告吴法涛的账户1100000元。同日,原告又分别通过李玉伟和姜同俐的账户转入吴法涛账户内1500000元和400000元。李玉伟和姜同��分别出具证明一份,声明2011年11月4日,张兆春通过其账户转给吴法涛1500000元和400000元,该权利属于张兆春,其保证不再主张任何权利。2011年11月4日,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借款3000000元,并加盖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当庭称,其要求武建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基于武建霞和共同债务人吴法涛系夫妻关系。上述有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转账明细、李玉伟和姜同俐的书面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兆春借款3000000元,且加盖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件也在原告处,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告吴法涛虽然辩称其签字时借条系空白的,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李玉芬而并非原告处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李玉伟和姜同俐的书面说明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吴法涛交付借款3000000元,吴法涛和刘全彬均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且刘全彬对其在借条上所签的“刘全斌”并无异议,并认可其平常一直使用“刘全斌”这个名字,故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法涛和刘全彬应在借款到期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吴法涛虽然辩称不只偿还100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自认的1000000元还款,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法涛和刘全彬还应共同偿还原告��款本金2000000元。虽然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但原告在庭后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自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建霞在借款单位处签字的行为应系代表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并未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原告仅以其系被告吴法涛的妻子为由要求武建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法涛和刘全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法涛和刘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兆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法涛和刘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