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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淑芩与李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淑芩,李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芩,女,1970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淑芩因与被上诉人李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0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李丽与孙淑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丽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甲5号周庄子商业楼西栋5-2-2三层面积为1000平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孙淑芩使用。合同签订后,李丽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出租房屋,但孙淑芩却自2011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李丽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孙淑芩立即支付租金等。一审法院向孙淑芩送达起诉状后,孙淑芩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孙淑芩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本案应由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同项下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淑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孙淑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丽与孙淑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租赁房屋也被产权单位北京周庄子投资管理中心收回拆除,孙淑芩已回到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孙淑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丽对孙淑芩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丽系依据其与孙淑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相关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故属合同之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现孙淑芩租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丽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孙淑芩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淑芩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胡红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