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江希田与邯郸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希田,邯郸市人民政府,王金廷,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峰行初字第4号原告江希田,曾用名江喜田。委托代理人杨玉明。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回建,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少锋,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礼,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副处长。第三人王金廷。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向红,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崔霄娟,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江希田不服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的邯政复决(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邯市行辖字第31号行政裁定,本案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江希田的诉讼请求,其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邯市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因王金廷、涉县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希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明、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的��托代理人潘少锋及王传礼、第三人王金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3年7月19日,本院依原告江希田申请作出(2013)峰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同年11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邯政复决(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涉县人民政府认定王金廷实占面积超过442号宅基证确权面积属实,但不能认定王金廷442号宅基证错登的事实,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和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更正土地登记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注销王金廷的442号宅基证的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南店镇会里村王金廷44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以下简称《注销通知》),并责令涉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公文处理笺、邯政复决(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3份,证明被告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为王金廷身份信息及复议申请书、《涉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河南店镇会里村王金廷44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涉县村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和绘图,证明被告从案件受理、办理到结案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为行政复议答辩书、江喜田的更正土地登记申请书、王金廷建房占地申请表及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和宅基证、《涉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河南店镇会里村王金廷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及相关证明、协议、情况汇报、宗地图和询问笔录等调查材料,证明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通知》认定的事实与其调查材料认定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江希田诉称,一、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告与王金廷因相邻夹道问题产生纠纷,王金廷于2002年1月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于同年3月申请撤销王金廷442号宅基地使用证,经村、镇、县核实,涉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通知》,王金廷不服该通知,于2004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逾期作出邯政复决(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规定,该决定无效。且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复议机关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复议第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二、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在经查中把周长称之为面积,只说周边相差,不谈其总面积是多少,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不以周边为计算单位。1988年政府清理登记时,王金廷已建成现在的宅院,其宅院实占面积为0.3186亩,超过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的实占面积(0.303亩)和批准面积(0.25亩)。王金廷宅基地使用证错登是事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决(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江希田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店镇���民政府关于对会里村江喜田申请更正王金廷宅基地使用证的调查报告;2、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公告》;3、《涉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河南店镇会里村王金廷44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王金廷宅基地错登的事实。4、2002年3月31日涉县河南店镇会里村村委会及会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调查记录两份,证明王金廷宅基地超占并给原告造成侵权的事实;5、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江喜田投诉我办王智刚同志违法办案的反馈意见》,证明原告收到该反馈意见时才知道复议决定的内容;6、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2)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邯市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应追加原告为复议第三人;7、涉县村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明王金廷清理表错登的事实。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江希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王金廷对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通知》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该通知没有涉及原告利益,被告依法审查后作出的邯政复决(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涉及原告江希田的利益,因此,原告江希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未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否通知江希田参加行政复议的决定权在复议机关,故本案中复议机关未通知江希田参加复议并未违法。三、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决(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县人民��府作出的《注销通知》只认定王金廷宅基实占面积超过442号宅基证确权面积,并未认定王金廷442号宅基证错登的事实。因此涉县人民政府根据“错登”的相关条款作出《注销通知》,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通知》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故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王金廷述称,一、邯政复决(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并未规定超期作出复议决定当然无效。本案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决定有效。原告江希田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关于无效的规定,系引用法律错误。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通知》和复议机关针对该通知作出的复议决定均没有涉及江希田利益,江希田不是利害关系人,故复议机关不必通知江希田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江希田即使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不是必须参加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江希田参加复议的决定权在复议机关,故复议机关没有通知江希田参加复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邯政复决(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金廷认为宅基地实占面积与宅基证上登记面积有误差系丈量误差,属正常现象,江希田主张王金廷宅基地错登没有依据。涉县人民政府没有认定王金廷宅基证错登的事实即作出《注销通知》,没有事实依据。涉县人民政府即使能够认定王金廷宅基证错登的事实���也应是依法办理更正登记,而不是直接作出注销通知,这不符合有关“土地注销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县人民政府注销涉案宅基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涉县人民政府的《注销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2003)邯市民终字第1192号、(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00001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金廷的宅基地经清理登记,并核发宅基地使用证,而江希田的宅基地没有清理登记发证。江希田主张宅基地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涉县国土资源局和涉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和2008年7月15日通知王金廷其所持有的442号宅基地使用证继续有效。综上,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江希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希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金廷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7月31日河南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2、2008年7月15日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3、2003年12月5日会里村调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4、2003年12月6日及同年同月7日会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邯市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6、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证明第三人王金廷宅基地合法且内容真实。第三人涉县人民政府述称,一、江希田与涉案宅基证有利害关系。王金廷与江希田双方宅基地南北相邻,双方之间存在宅基地纠纷是正常的,因此,江希田是有利害关系的,其于2002年3月28日作为申请人申请更正王金廷44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主体合法。二、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王金廷宅基地实际占用情况和登记情况完全不相符,批准面积和登记面积及确权面积均不符,复议决定也认可了这个事实,说明王金廷442号宅基地证确实存在错登问题。三、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通知适用法律正确。土地证错登就应该依法先注销原证,再登记一个正确的证。涉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注销通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第三人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同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希田与第三人王金廷系南北邻居,王金廷居南,江希田居北。江希田于2002年3月28日提出申请,要求更正会里村王金廷第442号宅基地使用证,涉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04年6月14日作���《涉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河南店镇会里村王金廷44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注销了河南店镇会里村王金廷第442号《宅基地使用证》。王金廷不服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同年7月22日以江希田无权申请撤销其宅基地使用证且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在未通知江希田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邯政复决(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河南店镇会里村王金廷44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并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江希田以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邯政复决(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与具体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行政复议程序审查的对象是第三人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河南店镇会里村王金廷44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的行为,在第三人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通知程序中,原告江希田系申请人,复议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江希田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金廷辩称原告江希田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和行政复议法设定第三人制度的意旨,行政复议机关在可能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的复议决定时,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在可能作出对原告江希田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没有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未有效保障原告江��田陈述、申辩、知情等行政复议权利,因此,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悖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设定第三人制度的意旨,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本院对原告江希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的邯政复决(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奕审判员 张改芹人��陪审员靳贵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华鹏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