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陈炳辉与周利敏、袁赛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辉,周利敏,袁赛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辉,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敏,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赛飞,女,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炳辉因与被上诉人周利敏、袁赛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炳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2.6元(已减半收取由陈炳辉预交),由陈炳辉负担。上诉人陈炳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据存在瑕疵,是错误的。虽然案涉欠据的主要内容是陈炳辉书写,格式也确实不太工整,但这并不能否定周利敏的签名与欠据中的其他内容是同一时间形成。即周利敏在欠据上签名时,已清楚知悉欠据的内容。如果周利敏对此有异议,其应申请对欠据中各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周利敏是否拖欠陈炳辉工程款与周利敏向陈炳辉借款是完全独立的两件事,不应混为一谈。案涉工程的承建人是中山市南头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炳辉挂靠该公司,该公司指派陈炳辉负责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都是陈炳辉先与周利敏结算,再由陈炳辉与中山市南头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陈炳辉与周利敏之间另案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二者性质并不相同,故陈炳辉不会要求周利敏在出具借条时将所欠的工程款一并计入。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周利敏、袁赛飞立即清偿拖欠的36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7012.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利敏、袁赛飞负担。被上诉人周利敏、袁赛飞答辩称:陈炳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陈炳辉与周利敏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工程合同关系,陈炳辉要求周利敏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陈炳辉以不良动机取得周利敏的签名,然后伪造欠据来提起诉讼。陈炳辉提交的欠据书写方式不符合常理,一般来说,欠据内容可以由债权人书写,但签名以及时间应由债务人书写。本案的欠据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包括日期都是由陈炳辉书写,而且欠据中每一行的字数排列、大写都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且最后一段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通常应是约定还款时间,而不是注明由法院处理,这是画蛇添足的做法。其他答辩意见与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一致。上诉人陈炳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一份(2003年10月12日签订),拟证明陈炳辉作为包工头承建了案涉工程;2.《增加工程表》两份,拟证明除《建筑工程合同》所涉主体工程外,陈炳辉还为周利敏、袁赛飞做了增加工程,并产生了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周利敏、袁赛飞质证认为:对《建筑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陈炳辉想证明其与中山市南头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就应提交其与该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从合同生效要件说,合同主体是公司和个人,应该有签名和加盖公章的,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加盖公章。对《增加工程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表只是陈炳辉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周利敏、袁赛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拟证明中山市南头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并不认识陈炳辉,该公司与陈炳辉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不是陈炳辉承建。上诉人陈炳辉质证认为,对周利敏、袁赛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录音是周利敏、袁赛飞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是谁,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周利敏、袁赛飞拟证明的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炳辉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增加工程表》均系复印件,周利敏、袁赛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炳辉亦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陈炳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周利敏、袁赛飞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其单方制作,仅凭录音资料无法确定与周利敏对话的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院对陈炳辉的上诉内容审查如下:陈炳辉认为周利敏拖欠其工程款,而提起本案之诉,周利敏则否认其与陈炳辉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需先审查陈炳辉与周利敏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周利敏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保修书、厂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证据可知,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是中山市南头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炳辉认为案涉工程是其挂靠中山市南头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陈炳辉没有提交其与中山市南头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看,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山市南头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应由该公司收取,故即使周利敏确没有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那有权要求周利敏支付工程款的也只能是中山市南头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炳辉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山市南头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陈炳辉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陈炳辉要求周利敏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炳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欠据上为何有周利敏的签名,周利敏认为,其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名,以委托陈炳辉办理东丽后街6号房屋剩余楼层的房产证。陈炳辉对周利敏的该陈述不予认可,但从陈炳辉与周利敏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欠据的主要内容是由陈炳辉书写以及陈炳辉持有容桂街振华居委会东丽后街6号房产证原件等情况看,周利敏的陈述更为可信,欠据中的内容并非周利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采信周利敏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炳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2元,由上诉人陈炳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安 静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