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晓梅与李定江、贺青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梅,李定江,贺青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张晓梅,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定江,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贺青伦,女,汉族,居民。系李定江之妻。原告张晓梅诉被告李定江、贺青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定江与贺青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将被告李定江、贺青伦所有的银行存款或到期债权12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梅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一年内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定江和贺青伦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定江、贺青伦夫妻二人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张晓梅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一年内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借期内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江、贺青伦支付原告张晓梅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时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李定江、贺青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