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洪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洪良,山东省曲阜市人,农民,住曲阜市。2006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3年5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郗秀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H×××××出租车在兖州老教育局门口拉载被害人董某,看到董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后,遂产生了劫取其财物的念头。行至兖州市瑞士豪庭小区东侧,刘某某持匕首相威胁,当场抢走董某现金30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并拍下其裸胸照片,威胁其不要报警。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574元。2、2013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H×××××出租车在兖州市大润发商场附近拉载被害人张某,行至兖州市实验高中门口时,持匕首相威胁,不让其下车,欲行抢劫。因张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H×××××出租车在兖州老教育局门口拉载被害人董某,看到董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后,遂产生了劫取其财物的念头。行至兖州市瑞士豪庭小区东侧,刘某某持匕首相威胁,当场抢走董某现金30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并拍下其裸胸照片,威胁其不要报警。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574元。2、2013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H×××××出租车在兖州市大润发商场附近拉载被害人张某,行至兖州市实验高中门口时,持匕首相威胁,不让其下车,欲行抢劫。因张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诺基亚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抢劫时曾用此手机拍摄了被害人裸胸照片。2、匕首一把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抢劫时使用匕首对被害人进行威胁。3、鲁H×××××出租车前门内侧储物盒内董某的名片及名片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抢劫时向被害人董某索要了名片。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基本一致。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友。2013年5月6日晚上刘某某开出租车回家后给了李某一个断裂的金项链,李某从刘某某的手机上还发现一个女的裸胸照片,然后用彩信方式发到自己手机上。证人许某证言证实,许某和被告人刘某某承包了鲁H×××××出租车,许某开夜班,被告人刘某某开白班,平常每天下午6时交接车辆,交接时,许某把车放到被告人居住的兖州红花丽苑的楼下,二人不一定见面。6、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董某辨认,刘某某为劫持董某的犯罪嫌疑人;经被害人张某辨认,刘某某亦系劫持张某的犯罪嫌疑人。8、项链的照片证实了董某被抢的项链的外观特征。9、被告人刘某某手机上照片和李某手机上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所拍被害人董某裸胸照片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兖州红花丽苑小区抓获。11、兖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被抢劫时,曾在车上给李瑞打过电话,未接通就挂断,没有通话,李瑞知道张某被抢是事后张某告诉的。12、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1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项链一条价值3514元。14、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接到董某的报案,兖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9年1月8日。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胁迫的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的第二起抢劫,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