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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陈兵与陈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陈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61号原告陈兵。被告陈茂平。原告陈兵诉被告陈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以后,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2013年前,被告借原告11万元现金,并立借据给原告。在2013年5月12日,借款期满,被告在无钱支付下,又重立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所借之款以龙河医院抵给原告,之后,被告不但未按约定抵偿,相反擅自将其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其利息(自立据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陈茂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茂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计11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原告催要未果,且被告陈茂平也未用房屋进行折抵借款。诉至法院,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茂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催要后,被告陈茂平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之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茂平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臧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旭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