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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民二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与王亚静、蔡广福、常树荣、蔡天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王亚静,蔡广福,常树荣,蔡天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民二初字第33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负责人:范洪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王亚静,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蔡广福,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树荣,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天祎,男,200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亚静,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诉被告王亚静、蔡广福、常树荣、蔡天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则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成、孙海峰,被告王亚静,被告蔡天祎的法定代理人王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广福、常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王亚静与其夫蔡胜利我行申请贷款170,000元,用于购买公园小区2号楼2单元1102室住宅,并用该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与其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后蔡胜利因病死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四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已累计多期未按时向我行偿还贷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3年11月7日,已欠我行贷款本息共39,740.1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第2款第8项的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提前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155,229.22元,处置抵押房屋,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亚静、蔡天祎辩称:上述借款属实,我们同意还款,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蔡广福、常树荣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静与蔡胜利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7日,以案外人凌源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蔡胜利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凌源市公园小区2号楼2单元1102号房,建筑面积113.25平方米,每平方米2,250元,总房价款为254,812元。首付购房款84,8125元,贷款170,000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王亚静与蔡胜利到凌源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照办公室办理了凌房他安第308416号《他项权利证书》进行抵押登记。2009年10月16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亚静之夫蔡胜利为借款人,案外人凌源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到期日为2020年1月5日,用于支付购买公园小区2号楼2单元1102室住宅购房款,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制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凌源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2354430809200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一: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款、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第(2)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第三条第2款第(2)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蔡胜利与王亚静的抵押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已充分了解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NO.2009-49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抵押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NO.2009-49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内容,愿意履行《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同意抵押人以其与本人所共有的位于凌源市公园小区第2号楼2单元11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贵行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处分上述抵押物,以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2010年1月5日,原告向蔡胜利发放了贷款,蔡胜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蔡胜利履行了部分义务。2012年1月5日,蔡胜利因病死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559.97元及2012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收尚欠贷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亚静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蔡胜利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蔡胜利与王亚静的抵押声明”,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凭证等证据材卷为凭,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亚静之夫蔡胜利、案外人凌源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自愿形成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蔡胜利与被告王亚静的抵押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蔡胜利借得原告贷款后,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亚静作为蔡胜利之妻系共同债务人,并声明:愿意履行《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同意抵押人以其与本人所共有的位于凌源市公园小区第2号楼2单元11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贵行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处分上述抵押物,以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被告王亚静与蔡胜利对所提供的抵押楼房,在凌源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照办公室办理了凌房他安第308410号他项权利证书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亚静应在该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亚静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三被告分割继承了抵押物及蔡胜利的遗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了其他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处置抵押房屋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贷款141,559.97元,并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2009年10月16日蔡胜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等事项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等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应在上述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2元,由被告王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则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