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胡健健等五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代权,陈祥珍,胡健健,陈烽,于飞,郑秋华,赖绪勇,李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51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代权,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唐坤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祥珍,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唐坤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健健,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穿青人,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加敏,系胡健健之母。指定辩护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飞,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秋华,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专,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赖绪勇,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燕林,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初中文化。2012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烽,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飞、胡健健、郑秋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赖绪勇、李燕林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代权、陈祥珍、陈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健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代权、陈祥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于飞、郑秋华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珥季路口处黑马娱乐城溜冰场玩时,与公民唐坤因双方言语不和,遂相约打架。被告人于飞邀约胡健健、赖绪勇、“小浪”(另处)等人,唐坤邀约被告人李燕林及陈烽、杨超、陈强等人(均另处)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珥季路40号“新润鑫酒楼”门口过道上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健健用刀杀伤唐坤腹部,陈烽被打伤。后唐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唐坤系被锐器刺伤腹部,致肝脏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陈烽伤情构成轻伤。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代权、陈祥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飞、胡健健、郑秋华、赖绪勇、李燕林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管理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670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飞、胡健健、郑秋华、赖绪勇、李燕林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284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健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于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郑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赖绪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燕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于飞、郑秋华的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代权、陈祥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燕林的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唐坤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予以准许;七、被告人于飞、胡健健、郑秋华、赖绪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烽经济损失人民币11284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代权、陈祥珍、陈烽对被告人李燕林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代权、陈祥珍上诉称,赔偿过低,要求被告人于飞、胡健健、郑秋华、赖绪勇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6689.5元。被告人胡健健上诉称,其是在朋友的邀约下参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胡健健无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是在受到他人的殴打时,拿出水果刀,无意中刺到被害人唐坤,属正当防卫,且系未成年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郑秋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秋华系从犯,其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晚,原审被告人于飞、郑秋华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珥季路黑马娱乐城溜冰场玩时,与被害人唐坤因双方言语不和,遂相约打架。于飞邀约上诉人胡健健及原审被告人赖绪勇、“小浪”(另处)等人,唐坤邀约原审被告人李燕林及陈烽、杨超、陈强等人(均另处)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珥季路40号“新润鑫酒楼”门口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胡健健用刀杀伤唐坤腹部,后唐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烽被打致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唐代权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儿子唐坤于2012年9月30日23时左右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珥季路口处被几个男子打伤后死亡。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2012年10月5日,郑秋华向重庆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配合重庆警方将同案人于飞抓获。2012年11月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于飞的配合下,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金源广场乐巢KTV将同案人赖绪勇抓获。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于飞的配合下,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织布营村一网吧将同案人胡健健抓获。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李燕林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持木棒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珥季路40号“新润鑫酒楼”门口过道上,该过道上见一块长96厘米、宽3.3厘米、厚2厘米的木块,“新润鑫酒楼”门口过道西侧边缘3厘米处见一块长98厘米、宽6.5厘米、厚1.2厘米的木块,过道附近绿化带内见一块长88厘米、宽5.6厘米、厚3.5厘米的木块。上述3木块均已依法现场提取。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证实死者唐坤系被锐器刺伤腹部致肝脏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5.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陈烽的伤情属轻伤。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24时许,陈烽打电话告诉我,唐坤被人打伤了,现在在官渡医院抢救,我赶到医院时唐坤已经死了。(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22时许,我、唐坤、李某某、陈某、陈某等人到小板桥黑马娱乐城溜冰场玩,郑秋华等三名男子喊住唐坤并同唐坤说了几句话,后来又到慢摇吧找到唐坤,并把唐坤叫出去,我们也跟着出去到娱乐城一楼大门口,李某某在娱乐城门口检了一根装修的木棒,把木棒折成两段。我们走到仁和医院的马路上,对方三四个人用木棒与唐坤、李燕林对打,过了一下,对方一个男子手里拿着刀对着我们,并叫我们不要动,就朝唐坤走过去,当我转头时,看见唐坤已经倒在地上,拿刀的那个男子还站在旁边,这时拿木棒的人来打我们,我们就跑了。经辨认,辨认出郑秋华系手持方形木棒打唐坤和其的人。(3)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唐坤、李某某、杨某、陈某等人到小板桥黑马娱乐城溜冰场玩,有三个男的来叫唐坤,我们也跟着出去,对方的人叫唐坤过去,我们的人也跟着过去,过去他们就打起来了,当时李某某、唐坤两人拿着他们在黑马娱乐城门口捡的木棒,李某某还把木棒在自己的腿上折断成两截,对方七八个人都动手打架了,其中有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刀,因打架时现场很混乱,很快唐坤就倒在地上,我过去想抱唐坤,我的手上就被打了一下,我看唐坤快不行就叫,对方的人就跑了,我们把唐坤送到医院,唐坤就死了。7.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郑秋华与唐坤以前在老家发生过矛盾,在溜冰场打过架。案发当晚我和唐坤、陈某、杨某、李某某在小板桥黑马KTV三楼溜冰场遇到郑秋华和另两名男子,后郑秋华带着三名男子到慢摇吧叫唐坤下去。我们下去后郑秋华等人在KTV门口打电话叫人,在仁和医院门口那些人手里拿着木棒,一个穿白色圆领T恤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过来打我们,郑秋华用木棒打了我两下,打了唐坤头部和肩部三四棒。唐坤被刀刺伤倒地以后,郑秋华又用木棒打了唐坤的头部和肩部两下。唐坤倒在地上,有人用脚踢唐坤的头,我准备上前去,拿刀的男子就拿着刀在我面前比划,说今天没捅到我算我幸运,他们走后我看见唐坤身上有血,拉开衣服发现唐坤肚子上有两个洞,就把唐坤送到了旁边的医院。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于飞供述:2012年9月30日晚22时许,我和郑秋华、赖绪勇、“小浪”在小板桥黑马娱乐城溜冰时,郑秋华说唐坤叫我去找他,因为以前在老家唐坤打过郑秋华,郑秋华也想让我们去教训一下唐坤。我和郑秋华、“小浪”到三楼慢摇吧找到唐坤,郑秋华和唐坤说了几句话后唐坤跟我们走到慢摇吧门口,我问唐坤找我什么事,唐坤说“你配我找你吗?”我说“走,下楼去说”。我去四楼叫了赖绪勇,然后和郑秋华、“小浪”、唐坤下到一楼,赖绪勇叫了胡健健过来。出门看见唐坤他们7个人,手上拿着从黑马娱乐城门口捡来的木棒,赖绪勇也去检了四根木棒,我、郑秋华、赖绪勇、“小浪”每人拿一根木棒。赖绪勇走到唐坤他们那边,唐坤他们的人先动手打赖绪勇,我们就一起上去对打,我被对方的人打到后脑、背部、手上,我用木棒打了对方一个男子的手上两下,正打着时胡健健拿着一把用纸包着的带血单刃水果刀跟我说他用刀把人捅了,叫我们赶快走。离开现场时唐坤躺在地上,肚子上有血。2012年10月5日郑秋华带公安民警到重庆来把我抓获,后来我带警察抓获了胡健健和赖绪勇。(2)被告人胡健健供述:事发当晚我在小板桥黑马娱乐城溜冰时遇到于飞、郑秋华、赖绪勇他们,后来我到游戏室玩游戏,23时许,于飞、郑秋华、赖绪勇他们来叫我说外面出事了,我和他们一起来到娱乐城门口,于飞过去和对方的人说什么,对方的人有七八个,每人拿着一根木棒,我们这方郑秋华、于飞、赖绪勇都拿了木棒。对方的人打于飞和郑秋华,我过去帮忙时对方一名男子用木棒打我头部、背部、手上,还有一个男子捡了瓷砖想来砸我没有砸到,我很生气也害怕就从后裤包兜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来想吓唬他们,但拿木棒的男子还想打我,我拿刀刺了拿木棒打我的那个男子腹部肚脐位置一刀,他就倒在地上,于飞用脚踹了他腹部两脚,我把于飞拉开,看到倒在地上的男子腹部在流血,双方的人都没有再打了。因为刺人的刀上有血迹,我就用报纸包着,第二天丢在广卫的一条路边的草丛中。郑秋华跟我说他和对方的人有矛盾,在重庆老家被对方的人打。几天后于飞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告诉他我的位置后警察就到网吧把我抓获了。(3)被告人郑秋华供述:2012年9月30日晚22时,我与于飞、赖绪勇在黑马娱乐城溜冰,遇到唐坤时他问我于飞在干什么,还说他和于飞的事就算了,之后唐坤去了慢摇吧,我跟于飞说唐坤找他,于飞就和我去慢摇吧找唐坤,找到后我跟唐坤说于飞找他,唐坤跟我到慢摇吧门口,于飞问唐坤找他有什么事,唐坤说“你配我找你吗?”于飞就去叫赖绪勇、胡健健、“小浪”,于飞问唐坤怎么说,唐坤说下娱乐城门口。当时唐坤带着三个人,到娱乐城门口后又下来三四个人,走到娱乐城门口的草丛边,唐坤的三四个朋友就从草丛中捡了木棒,我、于飞、赖绪勇、“小浪”也各捡了一根,双方打起来时李燕林用木棒打我头部把木棒打断了,我用木块打了他手臂,并追了他十多米,回来看见唐坤倒在地上,衣服上有很多血,胡健健离唐坤有四五米远,手上拿着一把单刃水果刀,刀上有血迹。赖绪勇叫我们快跑,我们就扔掉木块跑了。2012年10月5日我到老家镇上的派出所自首,后带警察又把于飞抓获。(4)被告人赖绪勇供述:案发当晚,我和“小浪”在溜冰场聊天,于飞和郑秋华过来说有人找他们麻烦,我和于飞、郑秋华、“小浪”到一楼游戏室门口遇到胡健健,我跟他说有点事要他帮忙,他就跟着我们一起出来到娱乐城门口,看到对方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三四个拿着木棒,我们走过去,于飞就指着说就是他们,对方一个有点胖的拿棍子来打我,我就从地上有一根木棍,双方就打起来了,我打了一个有点胖的小伙子的肩膀,他也打了我肩膀。打了几分钟,我听见有人说动刀了,赶快走,我们就打出租车走了,在出租车上胡健健说他用刀伤到人了。(5)被告人李燕林供述:案发当晚,唐坤的一个朋友说有三个年轻人来约唐坤打架,我们就和唐坤一起到了娱乐城楼下。我看见门口旁边站着的几个年轻人手里都提着木棍一直盯着唐坤看,我知道这些人要和唐坤打架,就顺手在娱乐城门口检了一根方形木棒撇成两截,拿了一截给杨超。我们一起朝对方的人走过去,走了几步杨超把木棒丢了,我又把木棒捡起来,到医院门口时唐坤从我手上拿走了一截木棒,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打架的时候我和唐坤在最前面,我们一方拿着工具的只有我和唐坤,和我对打的两个人中一个拿着木棒一个拿着层板。我拿木棒打对方(郑秋华)打了一下木棒就断了,对方的人来追我,我就跑了,木棒被我丢了,后来才知道打架时唐坤被对方的人捅了一刀死了,我打架是为帮唐坤。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飞、郑秋华邀约上诉人胡健健等人聚众斗殴,斗殴中,于飞、郑秋华持木棒、上诉人胡健健持刀故意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赖绪勇、李燕林受邀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惩处。于飞、郑秋华属斗殴的引发者、邀约者和积极参与者,胡健健受邀积极参与斗殴并使用刀具直接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三被告人均应对全案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于飞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胡健健、赖绪勇,有立功情节;原审被告人郑秋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于飞,有立功情节;原审被告人李燕林经通知后到司法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健健、郑秋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家庭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审被告人于飞、郑秋华的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代权、陈祥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燕林的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唐坤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和有关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过低,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上诉人胡健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体现。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郑秋华的辩护人郑秋华系从犯,且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并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的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也已作体现。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龙代理审判员 苏苗苗代理审判员 李勇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包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