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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敬亚与佟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亚,佟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敬亚,农民。被告佟永,职工。原告李敬亚诉被告佟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建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亚诉称:2011年9月11日,刘建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被告佟永及案外人曹大虎、曹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建华及担保人曹大虎共偿还了7万元借款本金,余款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被告佟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借款人刘建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被告佟永等人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建华及担保人曹大虎偿还了7万元借款本金,余款拒不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敬亚借款给刘建华使用,被告佟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贷及担保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李敬亚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刘建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及时、足额还款,被告佟永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敬亚要求被告佟永偿还3万元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佟永应在借款到期(2011年12月11日)后2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佟永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建华追偿。被告佟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敬亚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佟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