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孙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孙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王云龙。委托代理人李欣、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团。委托代理人昝响、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云龙诉被告孙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8月2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及委托代理人李欣、史先秀,被告孙团及委托代理人昝响、常保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龙诉称,原告王云龙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3年4月9日13时40分,被告孙团无证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与王光永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贾汪山水大道与贾汴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视交通规则致使原告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毁损。2013年5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2340元、拖车费4000元、停运损失37300元、评估费3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我方认为是原告闯红灯所致,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孙团系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3时40分,王光永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贾汪山水大道与贾汴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孙团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7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认证书,苏C×××××号车辆认证修复价值为52340元。2013年10月31日,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车辆停运损失为37300元。另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团无驾驶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认证书、维修发票、鉴定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虽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孙团系无证驾驶车辆,故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被告孙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2340元;停运损失37300元;停车费用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为停车费用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1640元,应由被告孙团赔偿45820元(91640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龙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合计4582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55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孙团负担2925元,由原告王云龙负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琛人民陪审员 盛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子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