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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林兆忠与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忠,陈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林兆忠。委托代理人叶凤丹,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原告林兆忠诉被告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凤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随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四套注塑机配件螺杆(规格型号分别为φ67×1650螺杆、宝源300Tφ145×1915×φ70、海天530Tφ190×2192×φ90、震天380Tφ170×2287×φ83)。根据被告的需要,原告当即通过托运方式发货给被告,被告也随后在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货物。但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时,被告却以经营困难等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00元及货款利息1089.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平洲/陈(对账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货物。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提供的平洲/陈(对账清单)上载明2012年12月21日发货如下:φ67×1650螺杆(1500元)、宝源300Tφ145×1915×φ70(5800元)、海天530Tφ190×2192×φ90(14000元),合计21300元。陈志强在该对帐清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货。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为此,原告提交了对帐清单以证实其主张。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300元。由于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故被告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即2012年12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兆忠支付货款21300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3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9.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