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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郑朋朋与清徐县绿色家园蔬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朋朋,清徐县绿色家园蔬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重字第6号原告郑朋朋,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居民,住保定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宁新,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徐县绿色家园蔬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徐沟镇北关村新村2巷9号。负责人任永红。委托代理人任永根,男,清徐县绿色家园蔬果专业合作社职工,住徐沟镇北关村。委托代理人程德明,男,清徐县绿色家园蔬果专业合作社职工,住徐沟镇庄子村。原告郑朋朋与被告清徐县绿色家园蔬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1)清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郑朋朋不服,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2年8月13日以(2012)并民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1)清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朋朋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忠、葛宁新,被告绿色家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根、程德明、证人路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朋朋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0年7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蔬菜款418169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8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9日被告保定地区业务代表刘向云和原告郑朋朋有蔬菜业务往来,并欠蔬菜款418169元。2、保定长城南大街派出所对北京华联超市保定分公司的采购经理马兴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保定地区业务代表刘向云开展的业务是北京华联超市。3、原告申请对被告给刘向云的授权委托书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是一致的,证明刘向云是业务代表身份,在河北保定的业务是职务行为。4、证人路某、王某出庭均证明,他们是搞蔬菜批发的摊主,2010年的一天,刘向云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他们在场,那天下着小雨,他们去郑朋朋那儿,看见刘向云在,原告向刘向云要菜款,刘向云亲自书写了欠条并加盖了章。5、商品供货合同,证明华联超市和被告有业务往来,授权刘向云代表该公司开展业务,货是由刘向云负责采购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欠条是假的,欠条上的公章不是绿色家园合作社的章。2、马兴是超市的采购经理,询问笔录中的账号是被告给华联超市提供的,但该笔录中马兴说的”刘向云代表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合同”不是事实,合同是我们合作社与华联超市签订的,刘向云代表不了我们合作社。如果刘向云给超市供货质量不合格,超市直接找我们。3、司法鉴定书鉴定的授权委托书只代表被告授权刘向云向华联超市供货,没有授权与华联超市以外发生的业务。我们合作社与北京华联超市签订的购货合同,为了方便开展业务,授权委托书是我签的,只授权刘向云向北京华联超市供货。华联超市货款到账,我们抽7个点,剩余的款给刘向云卡上打去。4、对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不清楚,与我们合作社没关系。5、对商品供货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合同证明我们和华联超市有义务,我们只授权刘向云与华联超市发生业务,不代表授权刘向云与其他人发生业务。被告绿色家园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们与郑朋朋没有业务往来,我们不认识郑朋朋。欠条是假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与华联超市的合同,只是授权刘向云与华联超市有业务,刘向云不代表保定地区的业务,刘向云从哪购菜和被告没有关系。如果刘向云是职务行为,就应当加盖我们合作社的公章。欠条上不是被告的章,被告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绿色家园合作社系从事蔬菜、水果种植和销售的专业合作社,该社于2009年10月10日成立。现原告以被告欠其蔬菜款为由,持盖有”清徐县绿色家园蔬果专业合作社”章的欠条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该欠条内容:”今清徐县绿色家园蔬果专业合作社保定地区业务代表人刘向云因开展公司业务,欠郑朋朋蔬菜摊位蔬菜款418169元[肆拾壹万捌仟壹佰陆拾玖元]”但该欠条上的章没有被告合作社的章内的数字,两个章明显不一致。关于追加刘向云的问题,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现原告仅能提供刘向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但现住址不明。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给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清徐县绿色家园蔬专业合作社”的章是否为原审时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章进行司法鉴定。后委托山西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右下角处的”清徐县绿色家园蔬果专业合作社”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1-2中的”清徐县绿色家园蔬果专业合作社”红色圆形印文是同一枚印盖章印形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1、该欠条是否是刘向云所为。原告提供了2010年7月9日盖有公章的欠条,证明此欠条为刘向云为其出具,但该欠条未署名刘向云。仅提供两名与原告一起做蔬菜生意的证人出庭证明系刘向云出具的欠条并加盖了章,该证据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系刘向云为其出具,也证明不了是刘向云欠原告蔬菜款。2、刘向云是否是被告在保定地区的业务代表,即刘向云出具欠条是否是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原告申请鉴定的授权委托书的来源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并非原告持有的该授权委托书。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刘向云代表被告与超市之间发生蔬菜业务,但被告并未授权刘向云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刘向云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是刘向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针对的是北京华联超市保定分公司,并不针对保定地区的全部业务。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向云为被告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即使是刘向云所打欠条,也不能认定刘向云是代表被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蔬菜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朋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2元,由原告郑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艳萍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荣桂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