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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诏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清榕与黄志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榕,黄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李清榕,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诏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沈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榕诉被告黄志民、人财险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榕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黄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沈冰妹,人财险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黄志民驾驶闽E×××××号轿车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行至福昆线441KM+900M路段遇其行进方向同车道前方由李清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距离,致二车于往漳州方向的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损,李清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清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中医院、漳州一七五医院、漳州市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去医药费41869.5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1869.55元、护理费(住院49天×88.59元/天)+(出院后90天×88.59元/天×50%)=8327.46元、误工费(住院49天+出院后95天)×88.59元/天=127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5元/天=735元、营养费41869.55元×10%=4186.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4年=39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79744.67元(其中被告人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被告黄志民辩称,1、答辩人所有的闽E×××××号车辆有向人财险诏安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再由答辩人承担,且答辩人预先支付的25000元应予以抵扣。2、原告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应当扣除,营养费应当以医疗费的5%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被告人财险诏安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保险公司的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强制险10000万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60天,不构成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应当按照50%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没有异议,应当按照每天88.59元计算。误工费部分,诊断证明书等没有明确的休息时间,误工费仅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继续的话,只能计算到最后一次检查时间8月31日。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酌定。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9级,根据鉴定,原告属于智力方面的损失,主观性较大,鉴定9级伤残不合理,应以10级确认较为合理。我方申请对该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偏高,9级的赔付标准应为6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黄志民驾驶闽E×××××号轿车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行至福昆线441KM+900M路段遇其行进方向同车道前方由李清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距离,致二车于往漳州方向的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损,李清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清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中医院、漳州一七五医院、漳州市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去医药费41869.55元。原告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清榕伤残等级经评定为玖级伤残;2、李清榕后期护理期限经评定为60天;3、李清榕未达护理依赖程度;4、李清榕未查阅到明确后续治疗费用;5、李清榕不合理用药金额3596元。闽E×××××号轿车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人财险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是一年。另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确认:1、对医疗费38273.55元(41869.55元-其中不合理用药金额3596元)、误工费(住院49天+出院后95天)×88.59元/天=127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5元/天=735元、营养费41869.55元×10%=4186.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4年=39868.8元,以上原告的请求,提供了证据做为赔偿依据,可予确认。2、对护理费(住院49天×88.59元/天)+(出院后90天×88.59元/天×50%)=832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原告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但数额偏多,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8.59元/天×49天)+(88.59元/天×60天×50%)=699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3、对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做为赔偿依据,可待今后实际产生支出后另案起诉。以上各项确定的赔偿金合计120819.8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273.55元、误工费127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4186.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868.8元、护理费699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120819.82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黄志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清榕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人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56.9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868.8元、护理费699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624.37元;再由被告黄志民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273.5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合计人民币3319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清榕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7624.37元;二、被告黄志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清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195.45元(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可抵扣);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黄志民负担1600元。被告黄志民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待执行时再由被告黄志民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群芳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