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龙某某,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均,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韶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1年9月,均已离婚的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11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琐事吵架。2012年9月,原告在昆明投资开了一家建材店,被告没有投一分钱。营业后,被告将收入尽收囊中,经常在外花天酒地。双方为此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也因此病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6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1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从2012年12月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现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和相互了解,积极化解矛盾,珍惜前段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韶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