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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无业。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蜀山区肥西路“中天网吧”,拔下该网吧2号电脑的主机插头,将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2835元)盗走。当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黄山路与金寨路交口兴亚电脑城内,将该电脑主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曹某明知该电脑主机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当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徐琼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曹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