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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张慧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33号原告张慧。委托代理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委托代理人穆晓俊。原告张慧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的委托代理人阮宏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和穆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CYXX**(临牌)雪佛兰科帕奇;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6,8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1月18日7时15分,在上海市嘉定区伊宁路、云谷路口,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云谷路由南向北通行,适逢董立军驾驶皖NJXX**小货车沿伊宁路由东向西通行,由于原告未避让右侧来车,董立军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董立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董立军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就第三者损失,2012年9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立军122,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董立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93,864元、护理费5,29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01,667元、误工费16,000元、车辆损失费14,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检验停车费2,435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236,356元,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1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除外),张慧应赔偿董立军余款124,856元的70%计87,399.20元;三、张慧应赔偿董立军律师费3,500元。张慧承担案件受理费1,578.99元。就原告的损失,2013年1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慧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张慧的经济损失,车损81,000元、牵引费1,080元、抄(拓)印费35元、停车费6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2,000元后,董立军应赔偿原告30%的责任即24,814.50元。即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为57,480.50元。原告合计承担的损失为148,958.69元。被告赔付了交强险,在商业险内赔付了保险金109,472.0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赔付商业险保险金39,486.63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9,486.6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本车损失,被告认为,对标的车,被告是定过损的,金额为81,000元,故对车辆评估费2,000元,不同意赔付。牵引费1,080元,对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认可1,050元。抄(拓)印费35元,不清楚是何费用,不予认可。停车费600元不予认可。就第三者损失,对(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93,864元、护理费5,2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00元、车辆损失费14,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均予以确认。检验停车费2,435元,不同意赔付;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1,578.99元均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予赔付的依据,系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条以及交强险对此的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医疗费,根据被告至长征医院调取的受害人的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内固定使用登记表,可以明确内固定系进口,金额确实为45,140元,费用清单上载明自费金额为38,823.11元,其中受害人系颈椎骨折,20,000元进入医保,超过部分25,140元系自费,纯自费的金额为13,683.11元,纯自费的及内固定超过20,000元部分25,140元均不予赔付。交强险已赔付,商业险确实已赔付109,472.06元。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植入器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嘉定法院的时候,被告对受害人医疗收费产生的费用没有任何异议。对于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载明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内固定金额确实为45,140元,但是当时在嘉定法院的时候,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所以不同意扣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车辆定损单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来定过损,是到4S店对车辆进行定损的,具体定损时间不清楚。之所以被告已经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是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委托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时候,评估公司并未将评估凭证交给原告,所以原告事后去补开了,评估报告出具日期才为2012年8月21日。至于评估费发票,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是评估部门当时并没有将评估费发票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评估部门出具评估报告。本院审核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载明自费金额为38,823.11元,其中内固定金额为45,140元,20,000元进入医保,超过部分25,140元为自费,其他自费用药金额为13,683.11元。植入器械登记表载明,受害人使用的内固定系美国生产。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系2012年8月21日出具,并注明拆检车已经保险公司确认,无价格争议。再查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保险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条款、机动车辆赔偿确认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医疗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受害人的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内固定使用登记表、原告车损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首先,就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对残疾赔偿金93,864元、护理费5,2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00元、车辆损失费14,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均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争议,总金额101,667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载明自费金额为38,823.11元,其中内固定金额为45,140元,20,000元进入医保,超过部分25,140元为自费,其他自费用药金额为13,683.11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保险金额。该约定明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中自费金额13,683.11元,被告可以不予赔付。关于内固定植入器械登记表载明,受害人使用的内固定系美国生产,属进口,参照国产内固定赔付标准,本院认定,就内固定超过20,000元部分,被告应赔付50%计12,570元,被告全部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就医疗费,被告可以免赔26,253.11元,本院认定,就该项目,被告应按75,413.89元核赔。(二)关于检验停车费2,435元,已经生效判决查明,系事故发生的直接费用,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核赔。(三)鉴定费1,800元争议,因保险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被告可以免赔,而该项目系为查明确定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支付的,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核赔。(四)关于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并明确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就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核赔的保险金合计220,602.89元,扣除被告已先行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余款98,602.89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70%的保险金计69,022.02元。其次,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争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车损81,000元,被告确认经其定损为8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核赔。(二)关于牵引费1,080元,被告对金额予以确认,表示同意赔付1,050元。因该项目实际发生的金额即为1,08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核赔。(三)抄(拓)印费35元争议,因原告未能明确该项目系何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停车费600元争议,因该项目不属被告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评估费2,000元争议,因原告车损已经被告定损,相应的评估报告系事故发生后9个月才出具,报告上亦明确拆检车已经保险公司确认,无价格争议,原告的上述评估显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核赔的保险金合计82,080元,扣除第三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2,000元,余款80,080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70%的保险金计56,056元。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商业险保险金合计125,078.0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09,472.06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商业险保险金15,60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慧保险金人民币15,605.96元;二、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3.50元,由原告张慧负担人民币238.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