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施丹娜服饰有限公司与刘洪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施丹娜服饰有限公司,刘洪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400号申请人:东莞市施丹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丽新路东明学校对面。法定代表人:雷飞。被申请人:刘洪发,男,1983年2月出生。申请人东莞市施丹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丹娜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洪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朗庭案字(2013)24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8月23日分别向施丹娜公司、刘洪发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施丹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施丹娜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洪发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3202.5元;二、驳回刘洪发的其他请求事项。申请人施丹娜公司称:一、仲裁庭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洪发根本没有提供相关的辞工证明给仲裁庭,因此是刘洪发本人违约在先,仲裁庭裁定施丹娜公司需要支付其工资不合理。二、在庭审和笔录上,施丹娜公司已经出示《计件员工考勤工资记录》为证据,施丹娜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以这种形式统计工人工资的数额,包括刘洪发的工资。刘洪发6月份工资只1711元的原因是其时常旷工没有上班所致。施丹娜公司也提交了刘洪发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上清楚表明刘洪发上班记录是一片空白。三、刘洪发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刘洪发3至5月的工资总额为8000元,平均工资应为2666.6元,不是裁定认定的3202.5元。四、根据施丹娜公司提交的《东莞市施丹娜服饰有限公司厂规》第十条的规定,刘洪发未经请假擅自旷工达30天,依据上述条款可以扣发上月30天的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施丹娜公司申请:撤销东劳人仲朗庭案字(2013)246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以案涉仲裁裁决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施丹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施丹娜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本院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4条约定:“刘洪发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施丹娜公司”,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扣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另外,施丹娜公司主张厂规规定公司员工不准无故旷工,如未经请假旷工一天,公司有权予以扣发上月一天的工资。对此,法律也未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以劳动者旷工为由扣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该法第五十条也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仲裁裁决认定施丹娜公司应向刘洪发支付2013年6月工资,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仲裁裁决认定2013年6月工资数额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施丹娜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市施丹娜服饰有限公司撤销东劳人仲朗庭案字(2013)24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施丹娜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