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岁(1994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瑛,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孙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街三队×路西侧×院,使用钥匙打开该院内二层105号事主张×的房间并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及时赶回家中的张×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高×当日被传唤到案。现扣押钥匙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事主张×的陈述,证人卫×的证言,赃证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关于高×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