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磊与袁夫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袁夫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袁广科。委托代理人徐芳,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夫桂(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负责人李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磊诉被告袁夫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广科、徐芳,被告袁夫桂及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2年7月10日7时许,原告张磊驾驶苏CT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X207(四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路口)处,遇到前方被告袁夫桂无证驾驶的苏CT78**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时驶至路左,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夫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磊受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2747.02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张磊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袁夫桂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32747.02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707.4元、护理费3707.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500.82元。被告袁夫桂辩称,我和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已经按协议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医疗费等2900元,双方就此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纠纷和争议。我也将车辆保险单交给了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多少钱,那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袁夫桂在事发后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被告袁夫桂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条款第九条“有下列情形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驾、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上述四种情况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事后仍有权向受害人追偿”,由于原告没有产生抢救费用,故保险公司对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给付。即使判决,应该减去被告袁夫桂已支付的费用。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其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8元计算为宜;交通费200元为宜;伤残赔偿的金额没有异议;原、被告为主次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保险公司认为1500元为宜;根据国家标准,原告误工时间含住院期间最多90日,按其户口性质以每天×33.4元予以赔偿;对护理时间,按照原告住院共计21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7时许,原告张磊驾驶苏CT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X207(四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路口)处,遇同向前方被告袁夫桂无证驾驶的苏CT78**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时驶至路左,致车辆受损,原告张磊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为,原告张磊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袁夫桂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认定:原告张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夫桂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2012年7月10日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前额头皮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凹陷粉碎骨折,前颅底骨折。当日原告在该院行右额骨粉碎凹陷骨折整复术+右额叶脑内血肿清除术。经过治疗后,原告张磊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三个月;2、定期门诊随访。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747.02元。2013年2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磊因车祸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T7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张磊之父张希民代表张磊与被告袁夫桂(贵)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袁夫桂自愿支付张磊医疗费等所有费用2900元(已于2012年7月10日付清),其他赔偿事项张磊自愿放弃;自双方达成本协议,双方不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另行要求对方赔偿等事宜,双方就此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纠纷和争议。原告张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原告张磊注意休息三个月,故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应按90日计算误工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袁夫桂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是关于交强险合同的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仅针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并不包括其他损失。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交强险合同具有强制性,是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法定赔付义务,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同时,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标准、范围和应当扣除的依据。故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747.02元、营养费231元(按11元每天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按18元每天计算21天)、误工费3707.4元(按12202元/365天≈33.4元每天计算21+90=111天)、护理费701.4元(按12202元/365天≈33.4元每天计算21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按照12202元/年×20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5068.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391元、营养费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合计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3707.4元、护理费701.4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012.8元。扣除以上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原告尚有损失24056.02元。因原告张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已就损害赔偿与被告袁夫桂达成调解协议,系原告张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袁夫桂业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余下损失由原告张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10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