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崔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程永利,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其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利,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架,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从2012年12月28日起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矛盾,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恋爱基础和共同生活经历,并且已经生育子女。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其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绍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