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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莒民三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董博与张传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博,张传良,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三初字第1253号原告:董博,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法定代理人:董衍庆,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传良,男,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王磊,男,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花都公司”),住址:广州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2楼。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沂公司”),住址: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东段路北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博法定代理人董衍庆,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良、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于淮海路与被告王磊驾驶的鲁QM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辩称,根据质证情况,如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员王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体检回执等信息合法有效后,先扣除应当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投保机动车未投不计免赔,王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我公司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传良、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鲁QM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丰机械厂门前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董博驾驶的鲁LSG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尊虎)发生事故,致原告董博及胡尊虎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同年10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尊虎不承担责任。原告董博于伤后当日去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20136.35元,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外踝骨折,多处挫伤原告董博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为710元。鲁QM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传良,被告王磊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传良所有的鲁QM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原告董博及胡尊虎受伤,应当按照原告董博及胡尊虎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张传良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传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传良的鲁QM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张传良按照次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磊系被告张传良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张传良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董博及护理人员住所地为莒南县城市规划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8元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标准:医疗费20136.35元、误工费2116.8元(30天×70.56元)、护理费2116.8元(30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天×8元)、车损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博的医疗费20136.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438元;二、原告董博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董博的车损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董博尚有医疗费18698.35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938.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1268.32元(13256.85元×85%)、被告张传良赔偿1988.53元(13256.85元×15%)。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张传良负担1134元,余额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