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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3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龙与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3045号原告王龙,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被告于强,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王龙与被告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璐依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肖凤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自2011年4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1年7月31日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7月31日还清。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大龙与原告王龙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龙借款五万元,并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二零一一年八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肖凤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