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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二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安徽义友塑胶有限公司与合肥雨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义友塑胶有限公司,合肥雨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1737号原告:安徽义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夏义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雨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宁桂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义友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雨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义友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义友及委托代理人郑中华,被告合肥雨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义友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按照双方约定的建材货物,具体由被告股东周海英与原告业务员夏海鸥负责供货和货款的结算,双方往来账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桂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夏义友的个人账户进行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3年3、4月份陆续向被告项目所在地滁州碧桂园工程供货。2013年5、6月份供货完毕,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7月8日、8月19日两次进行对账,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408765.11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8765.11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算至款清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肥雨泽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供货合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也是由被告公司股东周海英与原告业务员夏海鸥协商约定的,并由其二人负责业务往来的供货和结算,原告向被告合作伙伴滁州碧桂园工程供货,但周海英将从客户和县四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原告供应货物的工程所属公司收取的货款共计514482.17元私自占为己用,被告合肥雨泽建材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催讨拒不归还,这是导致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虽然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按照双方约定的建材货物,由被告公司股东周海英与原告公司业务员夏海鸥负责供货和货款的结算,双方往来账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桂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夏义友的个人账户进行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3、4月份陆续向被告合作伙伴滁州碧桂园工程所在地供货。2013年6月份供货完毕,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19日两次进行对账,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408765.1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对账单、银行对账单、送货单,被告提供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双��均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予以接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对所欠原告剩余货款数额408765.01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以其股东周海英实际占有被告应付货款为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与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其内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至日起,即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以欠款408765.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已完成对账,从完成对账之日起,被告就应支付货款,被告不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这是���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雨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义友塑胶有限公司货款408765.11元,并支付利息(以408765.11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义友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减半收取3716元,合计3716元由被告合肥雨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