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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韩起水诉陈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起水,陈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392号原告韩起水,男,1973年6月1日出生。被告陈靖,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原告韩起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靖(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4时05分,在朝阳区东大桥十字路口西北,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HZ62**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Q46**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损失。经双方认定并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金损失2086元、误工费1246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5分,在朝阳区东大桥十字路口西北,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BQ46**出租车正常行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HZ62**小客车从后方驶来追撞原告车尾部。造成原告损失。原、被告当场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务车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收入证明,内容如下:“韩起水,男,身份证号:XXXX,系我单位正式职工,现担任司机职务。月工资性收入按行业规定个调税推定为4000元(大写肆仟元)。”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务车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韩起水驾驶的京BQ46**奔腾牌轿车为我单位运营车辆,每日运营承包金为298元,每月6700元整”。另查,原告工资薪金所得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每月实缴税额为15元。原告系单班司机,油补每月1425元、工资545元。经询,原告称其2013年9月6日早8点将出租车送修,并于2013年9月11日下午2点取回。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收入证明、证明、完税证明、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承包金损失,原告运营承包金为每月6700元,原告每月油补1425元,应从承包金损失中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包金损失1231元(5275÷30天×7天)。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月工资收入4000元,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务车分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545元,则其实际损失应扣除54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损失806元(3455元÷30天×7天)。陈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起水承包金损失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二、被告陈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起水误工费八百零六元。三、驳回原告韩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靖负担(原告韩起水已预交,被告陈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起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