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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小英与被告广州市承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英,广州市承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05号原告罗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被告广州市承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54号八楼自编之一南向部分。法定代表人胡松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滨,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聪颖,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小英诉被告广州市承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于2012年10月22日入职,入职时办理了入职登记。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中国工商银行卡,证明每月工资通过被告公司财务的个人账号转账支付;2、2013年1月、2月、4月、5月、6月工资条,证明工资结构和每月实发工资数额;3、5张照片,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曾参加过被告公司组织的春节联欢晚会和2013年3月清远的拓展活动,其中照片上有丘月嘉、谭东圻、谢文峰、李耀发等同事,还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松基。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称:员工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胡松基本人照片属实,其他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原告所交的照片属实,不排除原告认识公司的员工,也不排除原告偶尔前来会友、活动的可能性,但这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丘月嘉、谭东圻、谢文峰、李耀发等均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从未组织过到清远的拓展活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活动照片上均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广州市承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和谢文峰等人在活动中有多次合影,大家身着迷彩服,应是同一公司团队的成员,被告否认照片的真实性,但对于照片是否通过合成技术或其他方法修改拼凑而成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作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未提供相关反证推翻照片的真实性以及工资发放名册等证据否认原告及谢文峰等人非其公司员工的前提下,本院采纳原告��点,确认双方之间自2012年10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IP电话销售员。四、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无。五、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工时制度、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13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提交的5份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勤工奖+佣金,其中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200元+勤工奖300元+佣金不等,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500元+勤工奖300元+佣金不等。六、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原告称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七、加班时间:原告主张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10时至晚上7点15分,中间休息1.5小时,上下班均需指纹打卡。但被告有时以业绩不达标为由强行要求原告超时工作��晚上8时45分,休息日有时也被要求回单位加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八、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500元/月,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800元/月。九、欠发加班工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实行指纹考勤,而被告否认采取指纹打卡之说,故原告应就存在所述的加班事实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仅凭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因此原告要求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49.76元(1500元÷21.75天×7天+1269元+1756元+1463元+1446元+2517元+2440元+1730元+3446元)。原告仅请求162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16200元。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7月31日。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0月25日。十三、仲裁请求: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十四、仲裁结果:不予受理。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费60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小英与被告广州市承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承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小���支付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罗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州市承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