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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039号原告陈×1,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女,1979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艳,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原告陈×1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朋朋、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勇、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6日生一男孩陈×2。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相投,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调解和好。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陈×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韩×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把共同财产房子分清楚。婚生子可以归原告,被告没有工作,抚养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当年育有一子陈×2。庭审中,原告陈×1要求离婚,被告韩×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婚生之子陈×2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状况,认为由原告陈×1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在庭审中,被告韩×主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号院内东厢房四间为2006年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予以佐证,原告陈×1对于建房时间予以认可但称系其父母出资所建,证人桑×出庭作证,但通过其证言仅能证明建房的联系人及付款人,无法证明出资情况,故原告陈×1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故上述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在庭审中,被告韩×提交借条两张,原告陈×1虽不予认可,但承认确曾替父亲借钱买房,故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个人债务,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考虑双方生活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归被告韩×所有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1与被告韩×离婚;二、男孩陈×2由原告陈×1抚养,被告韩×自二〇一四年一月起于每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四百元,直至陈×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号院内东厢房四间中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被告韩×所有,南数第三间、第四间归原告陈×1所有;四、创维四十二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韩×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韩×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