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金玉与李连军、王彩玲、李金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玉,李连军,王彩玲,李金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李金玉,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委托代理人黎崇,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军,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被告王彩玲,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被告李金明,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原告李金玉与被告李连军、王彩玲、李金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占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席冬艳、人民陪审员郭永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崇、被告李连军、王彩玲、李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玉诉称,原告于1996年开始承包沈阳市东陵区xx镇某沙地沟村的土地(133米×9米),2007年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树莓。2012年5月9日,被告李金明提供农药,被告李连军、王彩玲将原告种植的199800余株树莓全部喷洒上农药百草枯及农达,致使原告种植的树莓无法食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数万元。2013年4月15日,三被告为达到侵占原告土地的目的,将原告种植的树莓全部铲除,强行耕种玉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00元,同时立即返还侵占的原告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连军、王彩玲辩称,争议土地(133米×9米)是我们于1990年承包的,不是原告的,农药是王彩玲买的,王彩玲和李连军去打的农药,因为地里都是草。我往我自己家的地里打农药,跟原告没关系。树莓是原告种的,打完农药后树莓死了,将树莓铲了种的玉米。被告李金明辩称,我没种原告的地,地是被告李连军和王彩玲种的,我没有提供农药,没破坏原告的地,也没铲原告的树莓。原告李金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5日介绍信1份,证明原、被告均为东陵区祝家镇某村民,本院有诉讼管辖权。2、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11日介绍信各1份、证实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东陵区祝家镇某村承包了坟莹帮子133米×9米的承包地,同时证明李金玉与李福利是同一人。3、2013年5月26日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在本案诉争土地上种植树莓的事实。4、2013年5月23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承包树莓地的事实及原告承包种植莓的面积,种植株数、每株树莓的价格、每斤树莓的收购价,以此计算赔偿数额。5、2013年5月23日证人关峰、关企旺、吴立国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本案中树莓的价格。被告李连军、王彩玲提交了其与祝家镇某村委会1990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1份,证明争议土地是被告李连军君、王彩玲承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玉与被告李连军、王彩玲、李金明均系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某村民。被告李连军、王彩玲系原告李金玉和被告李金明的父母。1990年被告李连军与祝家镇佟家某村委会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1份,写明“甲方”某村委会将坟英帮子、朱坟沟的耕地5.5亩承包给“乙方”被告李连军经营,品种大杏,株数184棵,承包期为20年。为响应当时政策,为1997年对农村家庭承包地进行第二轮分配做准备,1996年11月份,某村委会对原、被告居住的沙地沟村村民的家庭承包地进行测量,并记录下每户村民正在耕种、使用的承包地的面积。根据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测量记录”记载,1996年原告李金玉在坟英帮子耕种的土地为133米×9米,被告李连军在坟英帮子耕种的土地为44米×47米。根据原告李金玉提交的某村委会证实材料和本院向村委会调查的情况,由于沙地沟多年多次开发大杏,每次都有果园承包合同,还有生产队遗留下来的老果园,与承包地进行兑换,因为合同没到期,1997年二轮土地分配实际上未完成,即未对村民原承包地进行调整,且至今村民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李连军、王彩玲主张原告李金玉要求返还的坟英帮子133米×9米的土地包含在其1990年的果园合同写明的5.5亩中,某村委会对是否包含其中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李金玉与被告李连军、王彩玲对争议土地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李连军、王彩玲于1990年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承包地测量时某村委会将争议土地记录在了原告李金玉名下,因二轮发包未完成,某村委会未对村民承包地进行调整。故本案原告李金玉与被告李连军、王彩玲的纠纷,实际为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该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李金玉要求返还争议土地及赔偿损失须在有关部门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龙代理审判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郭永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