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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敏然与王宝珊、吴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张敏然,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宝珊,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润权,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吴润权,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敏然诉被告王宝珊、吴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然、被告吴润权、被告王宝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然诉称,被告王宝珊因解决其短暂的资金周转困难状况,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9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3日,被告王宝珊收取原告款项后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王宝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仍然未还清借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以4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宝珊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49500元,是我个人向原告借款。我一共偿还了180700元给原告。被告吴润权辩称,被告王宝珊对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被告王宝珊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宝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现本人王宝珊身份证号码XXXX因投资虽要向张敏然身份证号码XXXX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正,(¥27500元正),抵押物为东风日产骐达小车,车牌为粤A×××××,并承诺于一个月即2011年二月二十三日归还,若逾期十天张敏然有权将上述抵押物出售,并在过户当天王宝珊将上述抵押物无条件交付给张敏然使用。特立此据。本人签署本借据同时收到以上的借款。借款:王宝珊,借款日期:2011年2月23日。王宝珊于2011年2月1日另借现金贰万贰仟元正,人民币¥22000元正。借款人:王宝珊,借款日期:2011年2月1日。”2、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转账27500元、2011年2月1日转账22000元给被告王宝珊。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后,被告吴润权作为被告王宝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说明,在(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7、38、39、40、41号案中,仅主张于2011年12月30日还款1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证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王宝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宝珊于2011年12月30日还款110000元,该款已作为(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7号案的还款予以扣减。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宝珊未还款,被告王宝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宝珊应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给原告。由于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需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宝珊应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25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此逾期还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9500元自2011年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鉴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宝珊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两被告应连带清偿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珊、吴润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9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9500元自2011年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张敏然。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原告张敏然已预付,由被告王宝珊、吴润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礼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俊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