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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朱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4时许,枣强县大营镇魏村的赵XX与同村赵X一起到枣强县大营镇站前街北的皮毛市场赶集,赵X走在前,赵XX在后,并不时用右手摸放在右裤兜内的10000元现金,此行为被正在该集市实施扒窃的被告人朱XX等人盯上,被告人朱XX在赵XX右侧并排,另两人在其左侧,其中一人故意用烟头烫赵XX左后背,当其本能地用右手扑打时,朱XX顺势将其右裤兜内的10000元现金偷出,此时另两人假装不是故意烫的,拍打并道歉以转移赵XX注意力。当朱XX盗窃得手后三人随即消失在人群中。同年8月24日凌晨,朱XX等三人再次到上述集市实施盗窃时,被赵XX发现并跟踪,朱XX等人发现有人跟踪便分散离开集市,赵XX及亲戚赵洪柱在枣强县大营影剧院屋内将朱XX抓获,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朱XX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4时许,枣强县大营镇魏村的赵XX与同村赵X一起到枣强县大营镇站前街北的皮毛市场赶集,赵X走在前,赵XX在后,并不时用右手摸放在右裤兜内的10000元现金,此行为被正在该集市实施扒窃的被告人朱XX等人盯上,被告人朱XX在赵XX右侧并排,另两人在其左侧,其中一人故意用烟头烫赵XX左后背,当其本能地用右手扑打时,朱XX顺势将赵XX右裤兜内的现金10000元偷出,此时另两人假装不是故意烫的,拍打并道歉以转移赵XX注意力。被告人朱XX盗窃得手后三人随即消失在人群中。被告人朱XX分得赃款3000元已挥霍。同年8月24日凌晨,朱XX等三人再次到上述集市实施盗窃时,被赵XX等人发现并跟踪,朱XX等人发现有人跟踪便分散离开集市,赵XX及赵洪柱等人在枣强县大营影剧院屋内将躲到此处的朱XX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XX及家属已退缴赃款8000元返还失主赵XX,剩余2000元未追回,被害人赵XX已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XX当庭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X、张X、赵XX、赵XX、朱XX、郭XX等人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电话清单、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1991)景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XX收取退缴赃款8000元的收款证明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朱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具有犯罪前科,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及家属退还大部分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害人赵XX被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永亮审判员  姚振同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