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67号公诉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光头”,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刀疤”、“王胖子”、李二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驱赶、打人、砸毁车辆等手段对在惠东县黄埠镇客运站门前载客的成一某某、成二某某、李三某某、成三某某、李四某某、张某某等20多名三轮摩托车司机实施威胁,每月向每人收取人民币100至300元不等的保护费。至2013年7月份,李某某等人共收取了保护费约1万多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没有打人或砸车的行为,打人是同伙“刀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刀疤”、“王胖子”、李二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驱赶、打人、恐吓、要挟等手段对在惠东县黄埠镇客运站门前载客的成一某某、成二某某、李三某某、成三某某、李四某某、张某某等20多名三轮摩托车司机实施威胁,每月向每人收取人民币100至200元不等的保护费。采取对每月应交保护费三轮车主登记在小本子上,已交完这个月保护费,就会把上个月的撕掉重新登记过,还会在他们的车棚后面用喷涂喷上颜色作记号表示收过钱,而且每个月都会用不同的喷涂做记号。至2013年7月份,李某某等人共收取了保护费约1万多元。2013年8月,“光头”等人准备每月统收二百元,因事主不满而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2、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8月1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事主张某某的报案称:其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黄埠镇客运站被“光头”收保护费。接报后公安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客运站载客的三轮车公司进行走访调查,并在黄埠镇客运站侧的巷子将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地点及概貌。4、被害人成一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初,其在黄埠车站载客时,“光头”就过来跟其讲,想要在车站旁载客每月要交二百元管理费(保护费),不交就别想在车站载客,如果非要载客又不交管理费就会招到“光头”和其马仔的殴打,当时为了生计害怕受到“光头”的殴打,其在年初交了二百元,谁交了就会用本子记下来,如果下个月交了保护费后,就会把上个月记写在本子的保护费单据撕掉,从新开始记写,每月的1日是收保护费的日子,其每月交二百元一直至今,在8月1日“光头”过来车站向其和三轮车收保护费时,其决定报警,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把“光头”抓到派出所。其在无规则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被告人李某某5、被害人成二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黄埠客运站用三轮车载客,每月向“光头”交三百元保护费,如若不交,“光头”就会叫马仔打我们,每月月初收,身上有多少就给多少,余下的第二天给他。其在无规则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被告人李某某。6、被害人李三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其在黄埠客运站用三轮车载客,每月向“光头”交二百元保护费,今年8月份,“光头”来到客运站,要求我们从8月份开始交三百元,所以我们才报警的,每次收钱都没有打收据,只记在本子上,会在其三轮车喷上数字作记认。其在无规则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被告人李某某。7、被害人成三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黄埠客运站用三轮车载客,每月向“光头”交三百元保护费,从2012年9月份开始收至今,每月月初收费,找我们的当天有多少钱交多少钱,不够的第二天补交,其最后一次交保护费给他是在上个月,其先交一百元给他,看到他记在本子上,第二天其又交了二百元给他,每月的保护费收齐后,他就把当月记的数撕掉。其在无规则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被告人李某某。8、被害人李四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黄埠客运站用三轮车载客,每月向“光头”交一百元保护费,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份,每次收钱都没有打收据,只记在本子上,会在其三轮车喷上数字作记认。2012年9月被恐吓,今年7月4日被殴打一次,共被收了1700元左右,其中一名同伙叫张彪。其在无规则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被告人李某某。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黄埠客运站载客,每月向“光头”交二百元保护费,从今年2月份至今,钱交给“光头”后,“光头”就会把已经交了保护费三轮车登记在小本子上,并且登记完这个月保护费,就会把上个月的撕掉重新登记过,交费不是自愿的,是害怕被殴打才交的。其在无规则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被告人李某某。10、扣押清单,证实缴获告人李某某诺基亚手机X3-001部、账本1本、尖刀1把、剪刀1把、喷漆(绿色)1罐、宗申牌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一辆。11、被告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刀疤”、“王胖子”、李二某某及李二某某带来的二名男子在黄埠客车站收取保护费,要求他们每个月每人交给其二百元,如果不交的话就不允许在那里载客还要打他们,从2012年7月份至今,一般是二十台,最多的时候也有收过三十台,都是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收费是每月1日收的,有时候因他们身上没有足够的钱,其就会先向他们收一部份,剩下的部分会晚些时候继续向他们催要,收到钱其都会把当月收到的钱登记在本子上,以上的收款记录就会把它们撕毁掉,还会在他们的车棚后面用喷涂喷上颜色作记号表示收过钱,而且每个月都会用不同的喷涂做记号,收到的钱其分一半,剩余的另五个人分。12、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工具及账本进行确认。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14、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未将“刀疤”、“王胖子”、李二某某等人抓捕归案。1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诺基亚手机X3-001部、账本1本、尖刀1把、剪刀1把、喷漆(绿色)1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虽无实施殴打他人,但其在实施敲诈勒索是起主要组织策划作用,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李某某诺基亚手机X3-00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账本随案附卷,尖刀1把、剪刀1把、喷漆(绿色)1罐,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彬雄审 判 员 钟桂灵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美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