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李红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李红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武,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李红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原告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7244,信用额度为7000元),截至2013年5月5日,被告累计欠款11430.84元。原告经多次以电话、发函和上门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1430.84元(暂计至2013年5月5日的本金6890元,利息及复息4163.07元,滞纳金265.45元,超限费52.32元,其他费用60元),从2013年5月6日起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应付款项为乙方(即申领人)在甲方(即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724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7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3年5月5日,共发生透支11430.84元(其中本金6890元,利息及复息4163.07元,滞纳金265.45元,超限费52.32元,其他费用6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红武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6890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截止至2013年5月5日的利息及复息为4163.07元,滞纳金265.45元,超限费52.32元,其他费用60元,从2013年5月6日起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李红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