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1时30分至22时30分,在潍坊市奎文区天润路中药泡脚足疗店内,被告人胡某在与陈某、刘某谈好嫖娼价格后,介绍焦某分别为陈某、刘某提供性服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1时30分至22时30分,在潍坊市奎文区天润路中药泡脚足疗店内,被告人胡某在与陈某、刘某谈好嫖娼价格后,介绍焦某分别为陈某、刘某提供性服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30日21时30分,民警巡逻至奎文区天润路时,发现一男子从路边一无名足疗店出来,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口头传唤。经询问,其陈述刚在店内由一名小姐为其提供性服务。23时00分,民警准备对该足疗店进行检查时,发现从店里走出一男子,民警拦住并对其询问,其承认刚与店内一小姐发生性关系。民警遂对该店进行检查,并将店内三名小姐进行口头传唤。经讯问。被告人胡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94年12月3日。3、治安处罚决定书,证实嫖客刘某、陈某、卖淫女焦某被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奎文区天润路一足疗店,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姐叫其从另外两个小姐中选一个进行嫖娼活动,该二人选择后与该卖淫女发生了性行为。2、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其当天给两名男子提供性服务,那天店里是胡某负责管。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两个男子到店里要求提供性服务,胡某安排“乐乐”(焦某)去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当天其安排“乐乐”为两男子提供性服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