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秦美英与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美英,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3917号原告:秦美英,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帆,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园。法定代表人:刘贤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美英与被告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隆食品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荣隆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美英诉称,原告自2004年7月10日起到被告处上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曾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本人以个体参保,虚拟单位名义缴纳养老保险费,一直缴纳至今,并需缴费至年满55周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加班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原告加班报酬及带薪年休假报酬,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本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书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加班费等报酬,因此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入职时交纳的3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6600元,以及赔偿金26600元;支付加班费7835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81.6元,拖欠的工资28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5360.66元;支付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损失14040元;支付原告的餐补1651.8元。被告荣隆食品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与被告自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应该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带薪年休假、以及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不存在失业金损失。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将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生鱼片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入职时收取的违约金300元;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26600元;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6600元;加班费7835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81.6元及拖欠工资28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5360.66元;原告失业损失12224.元,原告的餐费补贴1451.8元。该委受理后,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3】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2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要向原告返还违约金、餐费补贴,支付差额工资、拖欠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并承担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原告失业金损失。关于保证金问题,原告提交收款凭证证明日照荣信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其收取违约金300元,并举证证明被告是由日照荣信水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日本TO食研株式会社共同出资设立,并且原告一直在公司上班,没有变更过工作岗位。被告对该收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日照荣信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不应返还3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就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原告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被告处自2004年7月工作至2013年8月份,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月,经济补偿金为9.5月*2800元/月=2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赔偿金26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与单位自然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关于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1、2004年7月-2007年12月,共计42个月,平均每月工作29天,原告实际出勤天数29天/月*42月=1218天,期间法定工作日20.92天/月*42月=878.64天,超出法定工作日339.36天,加班费为30842元;2008年1月-2013年8月,共计68月,平均每月工作29天,原告实际出勤天数29天/月*68月=1972天,期间法定工作日20.83天/月*68月=1416.44天,超出法定工作日555.56天,加班费为47513元,以上加班费共计78355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2800元/月÷20.83天*5天/年*3倍*5年=10081.6元。3、拖欠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2800元。对于以上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基本的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所以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于2013年拖欠的工资按照规定给予支付。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怠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其以个体参保虚拟单位的形式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5360.66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予以证明。其中,2008年8月20日打印的单据上标明保险年度、月份为“96.10-08.12”,2009年11月6日打印的发票、以及2011年3月10日、2013年9月4日打印的发票,上面明确载明单位缴纳额,因此根据发票载明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为2004年624.9元、2005年-2008年7473.48元、2009年2840.5元、2010年3227.72元、2011年至2013年8月8196.54元,以上合计25360.66元。被告认可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该费用。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以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4040元,计算方式为780元/月*18月=14040元。原告为此提供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失业在家,没有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而与单位自然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此单位不应支付其失业损失。关于餐费补贴。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上班每天餐费补贴8元,2013年7月份累计的餐费补贴为1451.8元,2013年8月份200元,因此共计餐费补贴1651.8元。为此原告提供一张带有显示其2013年7月份以前累计餐补的余额照片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支付给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被告限期提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不少于两年的工资发放表等资料,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劳人仲案字【2013】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荣誉证书、企业信息表、公证书、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及托管证、村委证明、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美英于2004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28日送达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效成立。关于返还违约金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虽然被告主张在违约金单据上是日照荣信水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被告在工作期间一直没有更换工作岗位,在2012年2月颁发的荣誉证书上也是由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并且被告是由日照荣信水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日本TO食研株式会社共同出资设立,从证据的关联性上可以认定违约金由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违约金金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1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未签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是1年,原告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没有依法足额发放加班费以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800元/月*9.5月=26600元。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2666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问题。原告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7825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权利,……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2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认可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由于社会保险政策原因无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以个体参保虚拟单位的形式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对于原告已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中,按照原告已提交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上的载明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分别负担的费用为2004年624.9元、2005年-2008年7473.48元、2009年2840.5元、2010年3227.72元、2011年至2013年8月8196.54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共计25360.6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保险金由专门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餐费补贴问题,由于被告认可该餐费补助是员工的福利,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费补助16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秦美英违约金300元;被告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秦美英经济补偿金26600元;被告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秦美英2013年8月份工资2800元;被告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秦美英支付社会保险费25360.66元;被告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秦美英餐费补助金1651.8元;驳回原告秦美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牟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