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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满某某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满某某,男,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理人满治国,男,蒙古族,打工。住址同上,系满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文亮,内蒙古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晓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存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医患办副主任。原告满某某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代为诉称,2012年5月23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的母亲贾秀梅出现阵痛,于是前往被告医院就医。当日5时左右入院,于6时40分许办理住院手续。当时原告的家属要求进行剖腹产手术,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同意安排手术,但是迟迟没有医生进行手术。直到8时许,医务人员正常上班后才有医生过问贾秀梅的情况,此时距离入院已经过去了3个小时,但是胎儿已经入盆,错过了剖腹产手术的时期,只能生产。由于胎儿过大,产妇难产,生产过程非常痛苦,后来已经无法产出,由多名医护人员将孩子拽出。这个孩子就是原告。但是原告体重9.7斤,已经没有呼吸,经过抢救才醒过来。之后又做了多次检查发现原告左臂神经受损,没有知觉。原告家属要求被告医院给治疗,但治疗四个多月没有好转。2012年10月10日,经被告联系,原告转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经确诊,原告系左产瘫,左臂臂丛神经受损。经过手术,受损神经已经修复,但是原告已经落下终身残疾。由于被告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左手产瘫,从而导致原告终生残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4045.08元(1)内蒙古治疗期间11995.08元(2)上海治疗期间22050元;2、营养费2280元(40元/天×57天);3、陪护费9801.2(1)内蒙古治疗期间9160元(91.6元/天×50天×2人)(2)上海治疗期间641.2元(91.6元/天×7天);4、伙食补助费2350元,(1)内蒙古医院治疗期间2000元(40元/天×50天)(2)上海治疗期间350元(50元/天×7天);5、交通费6758.8元;6、家属食宿补助费5070元;7、残疾赔偿金324100元(23150元/年×20年×0.7);8、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9、精神抚慰金21000元;10、鉴定费5100元。合计411825.08元。被告辩称,1、被告治疗符合法律规定及部门规章。2、是自己要求自然分娩,并告知了相应风险。3、产出巨大儿是无法预料的,巨大儿产出和婴儿受伤无必然性。4、医院已预付了款。庭审中原告方举证1、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内蒙古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治疗情况认可。同时病历上写的工作地是北得力图村,故本案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医疗费用单据,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34045.08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证明,用以证明在内蒙古医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是两人,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是内蒙古医院允许的,是治疗所需的。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去上海内蒙古医院允许,但不能证明是必须的。4、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是6758.8元。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兰杏杏单据与本案无关。不在诊疗期间的单据不予认可。机票应有正式发票。2013年4月份去上海无病历等材料支持,认为与本案无关。5、食宿票据,用以证明家属在上海期间的食宿花销费用为5070元。被告质证发票真实性认可,收据等非正式单据不予认可。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四级伤残,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巨大儿在产前不可能预测的分量不差。臂丛神经受损原因有多个,在宫内也可造成。最重要的是自然分娩方式是家属要求的。医院对相关风险已告知,风险责任应有患方承担。当时剖腹产指征不明确,医方治疗方案正确无过错。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用51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8、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明,用以证明满治国与满某某系父子关系,满某某生于2012年5月23日。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且同时证明户口为农村户。9、购买矫正器械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中购买的辅助器具支出费用为132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病历中无医嘱,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举证,住院病案2本,用以证明对孕妇的治疗计划及治疗无过错。阴道分娩方式是孕妇家属要求,风险应由其承担,医方已尽告知义务,当时无剖宫产指征。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一方面医务行为有过错,另一方面告知义务并不能完全免除医院的治疗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贾秀梅于2012年5月23日入住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分娩生下原告满某某。住院50天,贾秀梅出院诊断为自然分娩,肩难产,巨大儿等。满某某出院诊断为左上肢挠神经不全损伤,左上肢全臂丛神经损伤。2013年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证明,载明“产妇贾秀梅于2012年5月23日在我院产一男婴满某某,后在我院住院50多天中陪护人员两名,期间患方前往上海就医经医院允许。”在被告内蒙古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1995.08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二次共7天,诊断为左产瘫,花医疗费20727.61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又查明,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左手瘫评定为四级伤残;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及左手瘫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满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已支付原告方费用26万元。本院认为,贾秀梅到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分娩,由于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造成原告满某某四级伤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各项数额按规定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家属食宿补助费5070元,虽有的票据不符合规定,但从实际考虑酌定为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满某某1、医疗费32722.69元(11995.08元+20727.61元);2、营养费2280元(40元/天×57天);3、护理费9801.2元(91.6元/天×50天×2+91.6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0元/天×50天+50元/天×7天);5、交通费6758.8元;6、住宿补助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324100元(23150元/年×20年×70%);8、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30000元×0.7);10、鉴定费5100元,共计409432.7元。被告已支付260,000元,还需给付149432.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元(原告已预交802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承担6313元,由原告负担50元,退还原告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黎明审 判 员  荣 丰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春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