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广与被告李志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广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李志广,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志杰,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志广与被告李志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所有的冀T×××××牌号重型自卸车在滦南县姜泡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事故车辆被送往我经营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我为其垫付各项修理费用共计45460元。2010年6月8日车辆修好后,我曾多次催促被告将车取回,但被告一直未取回该车辆。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修理费454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用,停车费按物价部门规定每天96元,直至被告被执行完毕之日止;并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停车费方面的请求。被告辩称:按照鉴定结论书的相关项目对已经修理的部件依法给付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所有的冀T×××××牌号重型自卸车在滦南县姜泡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事故车辆被送往原告经营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经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45460元。2013年8月13日下午2时30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肇事车辆的损失修复情况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如下:对车辆修复总体情况认可,大顶、左前轮后挡泥板、电瓶上盖未修,受损轮胎未按装,元宝梁、驾驶室后锁支架、二桥减震器、电瓶架是否修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肇事车辆被送入原告处进行修理,被告亦对车辆的部分修复情况予以认可,则双方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对于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更换大顶、按装轮胎的照片,对大顶、轮胎的修复,本院予以确认。对元宝梁、驾驶室后锁支架、二桥减震器、电瓶架,在现场勘验中,该部件只存在锈蚀现象,无碰撞痕迹,应认定该部件进行了修理。左前轮后挡泥板(150元)、电瓶上盖(340元),在现场勘验中明显未进行修复,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修复的证据,对这两个部件的修复费用,应依法从修理费4546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杰给付原告李志广修理费4497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志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926.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审 判 员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