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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喜秀与蒋玉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玉林,蒋喜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小东,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喜秀,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小春。上诉人蒋玉林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和代理审判员邓久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蒋玉林及委托代理人谢小东、李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喜秀的委托代理人蒋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喜秀于2012年10月新建房屋,被告蒋玉林在原告所建房屋南边与本村村民蒋学楠使用的土地之间的通道上砌了一堵墙,该墙长4.27米、宽0.15米、高0.69米,距离原告所建房屋0.48米,妨碍了原告通行。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在原告门前所砌的围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蒋玉林在原告所建房屋门前的通道上砌墙,妨碍原告通行,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侵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的墙,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存在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蒋玉林拆除其砌在原告蒋喜秀房屋南边与本村村民蒋学楠使用的土地之间通道上的墙。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玉林负担。上诉人蒋玉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程序错误。本案涉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属上诉人与其他三户共有,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二、本案涉诉通道不是被上诉人的唯一通行的路径,实际上上诉人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喜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砌墙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哪一方;上诉人所砌的墙是否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上诉人蒋玉林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蒋玉林认为本案涉诉土地属上诉人与其他三户共有,但上诉人蒋玉林对此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蒋喜秀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蒋喜秀认为本案涉诉土地属公共道路,其有权通行,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判定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哪一方,应以相应政府部门下发的定点图以及土地承包证为准,且定点图以及土地承包证均确定了该土地的“四至”范围。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权属的确定属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本案事件发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哪一方,应由人民政府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申请相应的人民政府处理该土地的权属问题。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所砌的墙是否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犯其通行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拆除涉诉围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涉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造建筑物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划,并经审核报批。被上诉人建造围墙未实施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对该涉诉围墙予以拆除,恢复原状。经对现场照片指认,上诉人蒋玉林在被上诉人房屋门前的通道上砌墙,距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仅0.48米,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带来不便。上诉人蒋玉林砌墙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蒋玉林拆除本案涉诉围墙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诉通道不是被上诉人的唯一通道,实际上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