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桂宣与朱玲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宣,朱玲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宣。委托代理人:陆康。委托代理人:郑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玲孜。上诉人徐桂宣为与被上诉人朱玲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4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1月,徐桂宣向雅处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1.8亩的土地,承包期限1998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雅处村给徐桂宣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9月21日,徐桂宣与张均华、杨根权作为共同出租户与租户朱玲孜在时任书记张志新、村主任杨耀初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调租田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朱令池户需建厂房,但缺少土地,经与张均华协商,均华同意将自己的1.5亩田调给令池建厂房,令池将自己的自留田调给均华种植。徐桂宣也愿将与令池田隔壁的1.5斗田租给令池建厂房,租谷每斗田150市斤杂交谷。以上情况都经双方协商而成,不得反悔。协议中盖有雅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之后,朱玲孜在徐桂宣等户的土地上建成了厂房,并开办了金华市婺城区华南木制品厂。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11年,2012年的租金徐桂宣拒收。朱玲孜开办的金华市婺城区华南木制品厂的厂房,2013年7月4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婺城分局、雅畈镇人民政府共同向朱令坚、朱令池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于2013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予以拆除。现朱玲孜已拆迁一部分。因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上建造了厂房,该厂房属违法建筑,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桂宣的起诉。上诉人徐桂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9月21日,其和村民张均华等人与朱玲孜签订了调、租田协议,张均华把承包田调给朱玲孜,期限为十年,其把自己种植的承包田租给朱玲孜,并约定每年租金等内容,尔后朱玲孜把租用的承包田用于建造厂房搭棚。2011期间其多次要求与朱玲孜终止承租关系,并拒收租金,因协商不成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属于承包土地流转合同纠纷。虽然朱玲孜租用徐桂宣的承包田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用于非农建筑,建造厂房,其用途是违法的,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但不影响纠纷性质,该纠纷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徐桂宣与朱玲孜终止承包田承租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徐桂宣将其承包的良田租赁给朱玲孜建造厂房,改变了该承包田的农业用途,而朱玲孜在一审中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厂房系经政府部门同意而建造,但2013年7月4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婺城分局、雅畈镇人民政府共同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以该厂房系违法建筑为由限期自行拆除,故徐桂宣所承包的良田是否可以租赁给朱玲孜建造厂房及该承包田是否可以恢复原状涉及到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徐桂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