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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2125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女,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祥,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年15岁。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被告安某辩称:我不想离婚,为了孩子我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年15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