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周某甲,包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职务:董事长。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坡路*号。委托代理人:代某、杜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个体工商户,系渝北区××金属活动××房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黃克界,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务工。第三人包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务工。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产品生产生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11月11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杜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界、吴某,第三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所承建“贵阳医学院花溪新校区会堂工程项目”施工,为工人住宿生活需要,于是2013年2月21日由原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郝潮与被告经营的“渝北区渝鑫金属活动板房厂”签订一份《活动房销售合同》,向被告购置活动板房约500平方米,并由被告负责设计和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位于花溪区党武乡思雅村的“贵阳医学院花溪新校区会堂工程项目”工地为原告搭建了活动板房,并交付给原告用作工人临时住房。2013年6月1日晚,该活动板房外部二楼室外平台(走廊)突然垮塌,导致第三人等多名工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问,一直不出面处理此次事件,原告积极处理此事,将第三人送至医院治疔至今,并己垫付医药费用68698.32元。由于被告生产、设计和安装的活动板房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经专业机构鉴定,被告提供的活动板房关键连接部位竖向型钢厚度不合格,连接螺栓直径不合格(不符合《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标准)。这一缺陷导致二层阳台下斜撑结构抗剪能力不足,经过一段时间使用,螺栓便会拉坏型钢,造成坍塌发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工人人身伤害。尽管事故是被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但原告作为受伤人员的雇主和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垫付责任,并且在垫付之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68698.3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系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即原告不具备以侵权纠纷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受到伤害的系原告的工人包某甲、周某甲,并非原告。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药费基于的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不存在任向侵权行为,即使侵权行为发生,适格的主体应是包某甲、周某甲,而非原告。二、庭审中原告提到。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对被告进行起诉,我方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规定,本案中的活动板房属于临时建筑物,系建筑工程的一种,因此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综合以上一、二两点,原告以侵权起诉被告没有任向法律及事实依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所承建“贵阳医学院花溪新校区会堂工程项目”施工,为工人住宿生活需要,于2013年2月21日由原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郝潮与被告经营的“渝北区渝鑫金属活动板房厂”签订一份《活动房销售合同》,向被告购置活动板房约500平方米,并由被告负责设计和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位于花溪区党武乡思雅村的“贵阳医学院花溪新校区会堂工程项目”工地为原告搭建了活动板房,并交付给原告用作工人临时住房。2013年6月1日晚,原告的工人聚集在活动板房二楼走廊上下棋,数人围观,引起人员拥堵,致使原本承重构件材料厚度及螺栓直径、四大角垂直度偏差均不符合JGJ/T188-2009要求的活动板房走道支架竖向C型钢螺栓孔处完全破坏变形导致垮塌,导致第三人包海天、周某甲等多名工人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2日第三人包某甲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疔,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305.3元;第三人周某甲于2013年6月2日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疔,花费医疗费共计48393.12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合计68698.32元。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协商无果,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吿就活动房室外走廊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期间由于贵阳医学院开学在即,业主方要求于2013年8曰10日前拆除工地临时建筑,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活动房证据保全。2013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1399-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大学城贵阳医学院新校区工地发生事故的活动板房维持现状,直至本院解除对该活动板房的保全为止,同时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3年9月4日,因鉴定机构现场取样检测己结束,申请保全的原因己不存在,故原告申请本院解除证据保全措施。2013年9月5日本院裁定对原告该项申请予以准予。2013年10月20日经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鉴定,结果分析,该装配式活动板房立柱、组合梁、檩条及走道托架所采用主要承重构件厚度不符合规范JGJ/T188-2009中第6.5.7条“主要承重构件的厚度不应小于2.0㎜;连接钢板的厚度不宜大于6.0㎜;用于檩条和墙梁的冷弯薄壁型钢的厚度不宜小于1.5㎜;”的规定,且所采用螺拴直径不符合规范JGJ/T188-2009中第6.5.4条“用于梁柱节点的螺栓直径不应小于14㎜;用于主次梁节点的螺栓直径不应小于12㎜”的规定。鉴定结论及建议为:1、该活动房立主要承重构件材料厚度及螺栓直径、四大角垂直度偏差均不符合JGJ/T188-2009要求;2、该活动房是由于走道支架竖向匚型钢螺栓孔处变形后导致垮塌,建议二层走道托架部位尽早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活动房销售合同》一份、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第三人周某甲及包某甲的住院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照片九张;有被告提交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一份、录音材料光盘及文字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起因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活动板房外部二楼室外平台(走廊)垮塌,系其公司生产、销售及设计安装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鉴定结果认为,该活动房立主要承重构件材料厚度及螺栓直径、四大角垂直度偏差均不符合JGJ/T188-2009要求,该活动房是由于走道支架竖向C型钢螺栓孔处变形后导致垮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活动板房的生产、销售及设计安装者,应保证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或行业标准,其生产、销售及安装的活动板房经鉴定不符合行业标准,是导致活动板房垮塌,造成原告工人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活动板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即成为活动板房的管理人,未对该房安全方面进行妥善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作为工人的用人单位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向伤者,即第三人包某甲、周某甲垫付了全部医药用68698.32元,因此,承担赔偿数额超出的部份即41218.00元(68698.32元×60%=41218.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从楼上摔下的有十几个人,从当时在场的工人口中得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人聚集在走廊上下棋,又赶上下班高峰期,引起人员拥堵,是造成活动板房二楼走廊垮塌的主要原因。而双方在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中约定,该活动板房的使用最大荷载不应该超过毎平方米150千克,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约定“活动板房的使用最大荷载不应该超过毎平方米150千克”,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所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0元,因双方在本案中均负有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此费用按责任比列由双方分担,即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负担18000元,该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1218.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鉴定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己减半收取),由原吿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刘某负担69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刘某负担18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己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继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