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国胜与赵金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陈国胜,男,1965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天立,系通许县孙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金永,男,1973年12月15日生。原告陈国胜诉被告赵金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秋向村民发包土地,标明每亩每年200元,承包期20年,承包地于2012年秋季交付耕种,我向被告交付一亩地的承包款4000元,发包土地时被告交付给我的土地是卖过沙土的深坑,坑深约1.5米,导致我无法耕种,我几次向被告催要土地承包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我土地承包金4000元,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2005年,我任我们村五队的队长,负责将村委分包给我们队的土地对外承包工作,原告陈国胜通过陈新安(音)找到我,说想承包一亩地,我当时就收了他4000块钱,因为我分给他的这一亩地的上一任承包期还没结束,所以从2005年至今原告一直没有种这份地。今年春季这一亩地到期了,原告认为这亩地被人家起土了,没法耕种,至今也没有耕种。我当时只言明到期有原告的地,并没有指明是哪一亩地,我尽量想办法将这份土地转包出去,如果能转包出去,所得的4000元承包费我可以退给原告,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约定,被告以每年2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一亩耕地,转包期限为20年,从2012年秋季开始承包,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承包费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国胜北地承包金肆仟元整,收到人赵金永。承包起始期到后,被告交付原告的土地不具备耕种条件,原告拒绝耕种,遂通知被告解除转包协议并要求被告退回承包费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到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4000元,但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不具备耕种条件,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和收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陈国胜承包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金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