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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黄金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金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201号原告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潮。委托代理人陈永华。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黄金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责人汤本飞。委托代理人郑杰。原告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金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华,被告黄金瑞,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11时16分许,被告黄金瑞驾驶皖12/671**号变型拖拉机沿萧山区蜀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峰农庄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潘俊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大型营运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内乘客殷晓燕、殷瑞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金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殷晓燕、殷瑞妍垫付了医疗费427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49351元、施救费损失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3146.40元(1961.20元/天×22天),合计94924.4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黄金瑞赔偿原告上述损失94924.40元;2.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车辆修理费,人保凤阳支公司定损的金额为49051元;施救费是否合理,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停运损失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黄金瑞承担该项损失;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黄金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凤阳支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客殷晓燕、殷瑞妍受伤,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427元。浙A×××××号大型客车系原告所有的运营于临安市与萧山区之间的道路客运班线,案涉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因修理而停运22天。另查明,皖12/671**号肇事车辆向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垫付医疗费427元;车辆修理费,按定损金额,扣除残值作价300元,为49051元;现场施救拖车费,按实际支出,为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因受损车辆系原告运营的长途客运班线,参照该班线营运收入水平,酌定为22000元(1000元/天×22天)。以上损失合计734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代询价单、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修理证明、营收证明、皖12/671**号车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皖12/671**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险合同约定了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停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黄金瑞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医疗费未超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如数赔偿,财产损失已超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由人保凤阳支公司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24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4145.90元(49051元×90%);商业三者险不赔部分26905.10元(49051元×10%+停运损失22000元),应由事故全责方即侵权人黄金瑞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损失242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损失44145.90元,合计4657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金瑞赔偿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损失2690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元,黄金瑞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益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