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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自报名),男,32岁,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经事前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员村程界东二巷X号楼,用事先从房东处骗来的钥匙打开楼房的大门,上楼后用毁坏门锁的方式进行入户盗窃,分别盗取了6XX房被害人方某某华硕14寸手提电脑1部、绿色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30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6XX房被害人周某某黑色联想14寸手提电脑1部、黑色尼康D90型单反照相机1部、翡翠手镯1只、女装手表1块、黑色OPPO牌X907型智能移动手机1部、BlackDiamondOctane背包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666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经事前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员村程界东二巷X号楼,用事先从房东处骗来的钥匙打开楼房的大门,上楼后用毁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分别盗取6XX房被害人方某银色华硕牌F83S14寸手提电脑1台、绿色索尼牌W530型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30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6XX房被害人周某某黑色联想牌ThinkPadT42014寸手提电脑1台、黑色尼康牌D90型单反照相机1台、翡翠手镯1只、雷诺牌女装手表1块、黑色OPPO牌X907型智能移动手机1台、BlackDiamondOctane背包1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666元),后逃离现场,并将部分赃物销赃。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住处缴获作案工具1批、银色华硕牌F83S14寸手提电脑1台、绿色索尼牌W530型数码相机1台、翡翠手镯1只、雷诺牌女装手表1块、BlackDiamondOctane背包1只。后民警在天河区石牌西路371路汇源电脑城A08铺档口缴获已销赃的黑色尼康牌D90型单反照相机1台。缴获的上述赃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方某、周某某。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廖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方某、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65元,上述款项代管于我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周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及截图辨认、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广州市旧货市场收购销售情况登记簿》、《旧货收购、销售情况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穗天公(天南)勘(2013)007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3)886号《关于手镯、笔记本电脑、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天价认鉴(2013)829号《关于1批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痕)字(2013)77号《手印鉴定书》,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珠宝玉石鉴定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以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廖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回,后被告人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未缴回财物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某退赔的人民币7165元,发还被害人方某1500元,发还被害周某某5665元(上述款项现存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慧敏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