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XXXXXX。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住处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XXXX房多次容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2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在上址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的房间内缴获针筒一支。2013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东石新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蔡胜辉购买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当天15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XXXX房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毒资人民币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并提交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否认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住处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XXXX房多次容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2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在上址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的房间内缴获针筒一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7日9时许,我送我女儿到学校后,就到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石德街XXXX房王某家里找朋友刘某,并在她房间玩电脑游戏,后来玩困了就跟刘某一起在她的房间里睡着了,迷糊中房门被便衣警察打开,他们对我们进行盘查后,将我及刘某、陈某乙、王某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一起带来派出所。我当天没有吸毒,除了王某,其他人都有吸毒。我最近一次吸毒是在今年5月4日晚上8时许,在王某家里以追龙的形式吸毒,毒品是在三元里买的。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7日11时许,我到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XXXX房找我同母异父的妹妹刘某。我到了之后看到刘某和与她一起居住的王姓女子(是刘某男朋友的姐姐),还有一名年约40岁的白衣女子正在屋内的房间里“追冰”(吸食冰毒)。后我向刘某要了一点点海洛因和一支注射器,到厕所注射。刘某和白衣女子都有贩毒行为,刘某贩卖的毒品是向白衣女子购买的,买回来后自己卖。王姓女子则和一名叫“晓仔”的男子一起贩卖毒品。2012年3月以来我吸食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约一个月前,我在刘某家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今天被抓前在刘某家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刘某提供给我的,我没有给钱她。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7日11时左右,我在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XXXX的家门口卖给老乡“阿林”一包毒品,接着警察就上来将我和阿林抓了,并在我家里抓了涉嫌吸毒的刘某、阿强、阿燕等三人,他们三人都有吸毒。之后警察将我们五个人带来了派出所。越秀区石德街XXXX是我父亲的,我父母亲已经去世,现在我和弟弟王忠弟一人住一间房,我被抓时他在清远监狱服刑。阿燕是来找刘某的,其他人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进来的。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7日我向王某购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后在王某与刘某的住处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6号107抓获涉嫌吸毒的刘某及陈某甲。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7日11时左右,北京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XXXX的住户有贩毒嫌疑,该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前往上址,之后在该址将刚交易完毒品的一男一女二人抓获。经对石德街XXXX进行检查,又在该房内抓获涉嫌吸毒的人员刘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经过。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吸毒工具针筒的情况。8、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XXXX门口照片,经被告人刘某辨认是其吸毒的现场。9、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5月7日,公安人员对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XXXX发现刘某有吸毒行为,在房间地上发现有吸毒用的针筒1个。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MOP、MET、MDMA、KET阳性,吸毒成瘾。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陈某乙送强制隔离戒毒2年。12、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XXXX是二房一厅的房子,产权属于我丈夫王忠弟,他2011年8月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局抓获在监狱服刑。我因和王忠弟结婚生育小孩于2010年10月30日入住的。王某是我丈夫的姐姐,她因离婚回家居住,现我和她各住一个房间。2012年5月7日11时30分许,我在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XXXX因吸食完毒品后在一间房间里睡觉时,民警将我当场抓住,同时在房间缴获我吸毒用的针筒一个,后在另外一间房子抓获二女一男。陈某甲是吸毒人员,陈某甲是我朋友,她当天过来是找我的,她经常送完女儿上学后就到我家然后一起吸毒,她是采用注射大腿静脉进行吸毒的。她向王某购买毒品来吸,有时也用我未注射完的毒品来吸毒。我和她在一起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2年4月15日左右在我家吸食。经辨认,辨认出陈某甲就是曾在其住处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二、2013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东石新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蔡胜辉购买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当天15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XXXX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毒资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购毒人员蔡胜辉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3月20日9时30分许,我到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东石新街附近向一名叫“阿霞”的女子用5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之后我就离开。当我走到太平沙路口时就有便衣民警将我抓获,并从我的左边裤口袋中缴获我刚刚购买的毒品。我不知道阿霞的联系电话,我每次都是到东石新街的石德街XXXX向“阿霞”购买毒品。经辨认,辨认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扣押白色块状物1小包,扣押HTC手机1部,人民币40元。3、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毒资等物品的情况。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购毒人员的联系情况。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冰毒、吗啡阳性。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经过。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蔡胜辉因本案被送强制隔离戒毒2年。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895号化验检验报告:扣押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9、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早上9时多,我接到一个83309250的电话,对方要我卖海洛因给他,我答应了,过了约10分钟,有一名男子(约40岁,身高约175公分,讲带有潮州口音的广州话)来到我的住处广州市越秀区石德街XXXX门口,用50元向我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之后他就离开了。过了30分钟左右,又有一名男子(约40岁,身高约172公分,讲广州话)来敲我的门,我打开门后,见一名男子在门口,要我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我就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他。下午15时许,有民警来我家将我带回派出所调查。我这些毒品是在三元里大道向新疆籍男子购买的,当时用了45元。今天向我购买毒品的2名男子我之前都见过,但是不知道他们姓名、住址和联系电话。我今天中午用向他们贩毒所得的80元人民币购买了食物,现在还剩4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被告人刘某还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否认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向刘某索要毒品及吸毒工具针筒在涉案地址吸毒,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涉案地址与刘某一起吸毒,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其曾与陈某甲一起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否认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能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0.12克、作案工具针筒1支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HTC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