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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毛光辉诉被告柳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光辉,柳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毛光辉。委托代理人张淮胜。被告柳万军。原告毛光辉诉被告柳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淮胜,被告柳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光辉诉称,2012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柳万军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温江区来凤路与云溪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川A771**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经温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部依法进行了赔偿。而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维修费损失2307元,原告的保险公司只对被告交强险应当理赔限额之外的30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了原告215元。余下的2092元车辆维修费损失,因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就该损失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依法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万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我的摩托车还没有维修,上次只处理了我和王非受伤的案子。对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1时许,原告毛光辉驾驶车牌号为川A771**号小型轿车,沿温江区来凤路行驶至温江区来凤路与云溪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柳万军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非)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柳万军和王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156201207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光辉负主要责任,柳万军负次要责任,王非无责任。另查明,川A771**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2013年6月8日,原告支付修理费2307元。被告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却没有购买,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07元-2000元)×30%+2000元=2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万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光辉损失2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柳万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