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长有与被告张月、牛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有,张月,牛永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初字第004号原告赵长有,又名赵长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女,汉族。被告牛永刚,男,汉族。原告赵长有与被告张月、牛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张月、牛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有诉称,被告张月亡夫柳如平生前于2010年9月借其现金100万元,用于位于遂平县玉山的砖厂(取名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投资建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砖厂资产作为担保。柳如平于2012年5月1日因病去世,同年8月,其将张月等人作为柳如平的继承人作为被告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申请保全砖厂财产。同年9月,牛永刚提出保全异议,并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驻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称柳如平的砖厂已经张月同意以300万元抵偿给了牛永刚。其对柳如平生前所欠债务基本知情,牛永刚的债权不过26万元,不可能有300万余元。显然系张月与牛永刚恶意串通,虚构巨额债务,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利用法院假意诉讼,误使法院依当事人的意愿出具调解书,甚至连其起诉的被告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也没有审查,该公司并无登记成立,尚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为此,请求: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月辩称,其欠牛永刚300万元属实,不是26万元。被告牛永刚辩称,柳如平借原告赵长有100万元钱并不是用于砖厂,柳如平借款时砖厂投产已两年了。关于此案遂平县人民法院玉山法庭已经处理过,并开过听证会,张月也承认欠款300万元。原告赵长有称其与张月恶意串通,无事实证明。柳如平建厂后,生意不景气,后来砖厂租出去了,租金是80万元,当时砖厂已经抵偿给牛永刚,且地皮也是牛永刚的,所以张月就以物抵债了。公司现在没办采矿证,营业执照没办下来,但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月的丈夫柳如平生前建有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和遂平自来水厂两个项目,柳如平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15日,柳如平与被告牛永刚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牛永刚同意将其正在经营的刘庄砖厂租给柳如平用来建新型墙材(即环保大窑)。租赁期限为26年,从2008年3月15日至2034年3月15日。前五年每年租金为14万元,从第六年起每年租金增加2万元(第六年16万元、第七年18万元递推),在每年的3月15日由柳如平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赁费。砖厂现有设备属牛永刚所有,柳如平在新窑投产之前,无偿使用砖厂现有设备生产红砖,若柳如平使用现有小窑生产至2008年12月底,当年的租赁费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14万元。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外,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09年8月30日牛永刚与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砖厂改建、增加设备,资金紧缺,向牛永刚借现金90万元,借用期限一年,月利息1.6分,如到期不能偿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牛永刚分三次将90万元借给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材料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如平的女儿暨该公司会计柳玉芳向牛永刚出具了三张收条,共计90万元。2009年8月6日,柳玉芳向牛永刚出具收条,显示:建砖厂用牛永刚红砖一百万块,每块0.35元,合计35万元。2010年9月10日,柳金领、柳如平、张月与原告赵长友签订借款合同书,柳金领、柳如平、张月为借款方,赵长友为出借方。双方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一百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借款方按月息30‰支付给出借方。具体到款进度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具体日期分别以到款日出具借据为准,到期日为次年对应日提前一天。款项专门用于管网经营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为保证所借款项用于管网经营流动资金及保障出借方贷款安全,贷方自愿提供保证,借款方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将砖窑场生产经营权抵押给出借方,在所借款项本息全部归还之前,不能撤销抵押,不得另行设置抵押。若在本借款合同期内出现经营风险,危及出借方资金安全时,出借方有权处置砖窑场经营权及砖窑场的设备、产品等一切资产,出借方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9月14日,柳如平、柳金领、张月向赵长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到赵长有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如果三个月还不了款,利息加倍并从水厂账户直接扣回。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发生天数付息。2012年5月20日,出借方赵长有、魏驰、李军、赵记,借款方张月、柳金领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借款方自2010年9月10日出借现金累计一百六十八万元整(其中赵长有100万元,魏驰18万元,李军30万元,赵记20万元),以上借款均已超出借款约的还款定期限。另查明,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未获得工商登记,柳如平于2012年5月1日去世,牛永刚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及张月偿还其欠款321万元,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驻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牛永刚与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欠牛永刚2008年3月至2012年5月款项共计321万元(土地租金7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工资10万元,设备租金20万元,转款35万元,借款本息136万元)张月予以认可。因该公司现无力偿付欠款,愿将该公司所有的窑场及一切用于窑场生产经营的全部手续和所有机器设备、工具等转让给牛永刚所有,冲抵牛永刚欠款。牛永刚另外偿给张月现金10万元。在双方交接窑场时一次性给付。2012年9月10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下发(2012)遂民初字第1133号、1134号裁定书,对上述砖窑场予以查封。2012年9月13日,张月、牛永刚提出异议,2012年9月29日遂平县人民法院撤销了(2012)遂民初字第1133号、1134号裁定书。上述事实,由原告赵长有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变更协议、被告牛永刚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调解书、人民法院裁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永刚与柳如平、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的欠款关系明确,该欠款系柳如平与张月的夫妻共同债务。柳如平去世后,张月作为柳如平的配偶,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并与牛永刚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作出(2012)驻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柳如平生前向赵长友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以柳如平在建的位于遂平县玉山乡的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的经营权及设备、产品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是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未实际生效。故原告关于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已抵押给其作为担保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牛永刚提供其与柳如平签订的窑场租赁协议、借款协议、收据、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柳如平及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共欠其各项费用321万元,原告赵长有关于被告牛永刚的债权不过26万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长有提出张月与牛永刚恶意串通,虚构巨额债务,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利用法院假意诉讼,误使法院仅依当事人的意愿出具调解书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在成立审批阶段,柳如平因病去世,公司未获得工商部门的登记,但该公司已获得审批部门的同意。该公司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公司可以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与诉讼。原告牛永刚关于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长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80元,由原告赵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翟贺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