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彭东与马龙义、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马龙义,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彭东。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义。被告贾林。原告彭东诉被告马龙义、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东的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龙义、贾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东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马龙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将出借款支付了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借了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2、两被告自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龙义、贾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龙义、贾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马龙义向彭东借款40万元,并向彭东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彭东现金肆拾万元,此借款以权0537564作抵押”。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且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本案。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借据、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原件能够证明本案被告马龙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马龙义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马龙义仍应及时还款,经催告,超过合理期限后,被告马龙义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马龙义归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已向借款人催告还款,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贾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马龙义借款的行为发生在马龙义与贾林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马龙义、贾林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义、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带责任)原告彭东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马龙义、贾林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春燕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