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黎明与被告梁伟源、黄翠敏、梁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梁伟源,黄翠敏,梁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黎明,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伟源,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翠敏,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锐,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黎明与被告梁伟源、黄翠敏、梁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黄翠敏、梁锐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杨焕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庆锋和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梁伟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榕华、梁庆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以投资区纪委附属楼因需开支人工和材料款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0元,被告以其坐落在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平垌塘的房屋[土地证号:浔国用(2000)字第2340**号,地号:230319697)作抵押,被告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2010年11月25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231000元,并定于2011年还清,被告也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约定此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的由原告处理其抵押的房屋和一切财产,被告同样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71000元,经双方协商上述借款全部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由于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且被告与原告设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拍卖或变卖抵押担保的房屋[土地证号:浔国用(2000)第2340**号,地号:230319697号]所得价款,原告黎明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1471000元给原告;二、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拍卖或变卖抵押担保的房屋[土地证号:浔国用(2000)第2340**号,地号:230319697号]所得价款,原告黎明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黎明的身份证及被告梁伟源、黄翠敏、梁锐的身份证,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证实被告梁伟源分别于2009年11日25日、2010年11日25日、2012年10日28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231000元和760000元;3、结婚证,证实被告梁伟源与被告黄翠敏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4、合作投资铁矿协议、合作办厂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投资生意。被告梁伟源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借款三次共l471000元是虚数,是借款利滚利的结果,被告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借款。1、2009年11月25日的借款48万元,是因为被告于2009年11月前曾高息借过原告黎明70万元,己归还了大部分,欠下的30万元尚未归还。到2009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立写《借条》,按5分利息计,30万本金每月的利息l5000元,一年利息款是l8万元,30万元本金加18万元利息共48万元,为此,被告就立写该《借条》;2、2010年11月25日立写的借款23.1万元的《借条》,是从2009年11月25日写立48万元《借条》到2010年11月25日刚满一年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来所借的款,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以48万元作为本金,按5分计息,每月的利息是24000元,一年12个月的利息款是288000元,原告提出要少2个月利息,就是24000元,因在2010年6月16日被告已归还了9000元,那么24万元减去0.9万元就剩下23.1万元。为此,在2010年11月2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立下23.1万元的《借条》。3、2012年10月28日立写76万元《借条》,被告并没有得到现款。从时间来讲,2012年10月28日距2010年11月25日将近二年了。该《借条》是原告打印好后来找到被告签字,被告也不知道该76万元是怎样得到的。被告自2008年3月至现在,身体有病,几次住院留医,没有精力去搞有关工程项目,家庭也未办什么大事情,根本就不需要借76万元的巨款。二、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一种不正常的借款现象。按照三张《借条》,从时间来看长达三年之久,从借款数额看,最小的是23.1万元,最大的是76万元。但每次借款的《借条》都未约定有利息,而且又是连续几次借款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前款未还,又借后款,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这正好说明三笔借款实际是虚数。在三张《借条上被告虽都签名,但这是原告让被告这样签字的。三、借款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曾借原告的款尚欠30万元,这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是计算复利而得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复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0万元借款是事实,被告有义务偿还,因原约定利息不明确,可按略高于银行利息支付30万元借款的本息给原告,其余计复利所得的所谓借款,被告不同意承担义务。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存款回单,证实被告在2010年6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9000元给原告。被告黄翠敏、梁锐辩称,1、两被告对被告梁伟源向原告黎明所借的款项根本不知情,被告梁伟源不论向原告借多少款,都是用于其个人开支,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或家庭经营活动。另外被告梁锐既不是房地产的共有人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所以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2、本案所谓的抵押担保合同是不成立的,因为涉案的房地产是登记在被告黄翠敏的名下,在原告所提供的几份《借条》中并没有被告黄翠敏的签名,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被告黄翠敏、梁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份《借条》是被告梁伟源原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本息累计所得,不是实际的借款,被告梁伟源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归还另外的借款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梁伟源以投资建设区纪委附属楼需开支人工和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黎明借款480000元,被告梁伟源承诺以其坐落在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平垌塘的房屋[土地证号:浔国用(2000)字第2340**号,房产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和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选锡厂及土地开发的股份作抵押,被告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2010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1000元,约定于2011年还清,被告也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并继续承诺以其所有的房屋(上述笫一次借款约定抵押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还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的由原告处理其抵押的房屋和一切财产,被告同样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梁伟源共向原告黎明借款1471000元,经原告黎明与被告梁伟源协商约定上述三笔借款均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梁伟源均在《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经点清无误。”。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定《借条》上黄翠敏的签名为被告梁伟源所签。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黄翠敏名下的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平垌塘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浔国用(2000)字第234095号、地号:23031969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编号:00009726)一栋予以查封。再查明,被告梁伟源与被告黄翠敏于198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梁伟源向原告黎明所借的三笔借款,是被告梁伟源原来所欠原告黎明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本息累计所得还是实际的借款;2、本案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3、被告黄翠敏、梁锐应否与被告梁伟源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本案借贷关系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梁伟源立写的三份《借条》,而且被告梁伟源在三份《借条》上均亲笔注明:“以上借款经点清无误。”这足以证实原告已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给被告梁伟源的义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生效之法律事实目的。而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仅是其个人陈述,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的陈述,因此,对被告梁伟源主张本案债务是其原来所欠原告黎明借款本金30万元的本息累计所得的陈述,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梁伟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为1471000元,抵减被告已归还的9000元,被告梁伟源尚欠原告借款1462000元,被告梁伟源应当归还给原告。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黎明应对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生效负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梁伟源在第一次、第三次所立的《借条》作为证据,证实双方将约定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经查,双方约定抵押的房地产是登记在被告黄翠敏的名下,应属于被告梁伟源与黄翠敏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被告梁伟源三次向原告借款,时间长达近三年,期间被告梁伟源与原告曾约定到白沙信用社抵押借款,用于归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所以,被告黄翠敏应当知道原告梁伟源以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之事,因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但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合同不生效,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主张双方设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对抵押担保的浔国用(2000)第2340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采纳,并应驳回。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被告梁伟源、黄翠敏是夫妻关系,而且被告梁伟源在向原告所借的1471000元时,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原告黎明就被告梁伟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本案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黄翠敏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梁锐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梁锐并非本案债务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梁锐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义务,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源应当归还借款1462000元给原告黎明;二、被告黄翠敏对被告梁伟源上述应承担的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2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明负担100元,被告梁伟源、黄翠敏负担2096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焕雄审 判 员 郑庆锋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甘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