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振华抢劫、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振华,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常德市九重天大酒店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振华(诨名“华儿”),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7月14日因抢劫行为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9日释放。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华犯抢劫罪,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张振华、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振华、钱某步行至常德市武陵区九重天大酒店附近时,因身上没钱,张振华想到抢劫九重天大酒店前台,便告知钱某要去酒店找一个朋友,二人进入酒店后乘电梯上了9楼,之后又回到一楼大厅,张振华见酒店内人少便冲入前台拿出事先准备的刀架在被害人杨某的脖子上,逼迫杨某讲出放钱的位置,杨某不从,张振华恼羞成怒在杨某脖子上割了两刀,钱某因为害怕,便离开前台来到酒店大门处,张振华见服务员不讲出放钱的位置,便自己翻抽屉抢走抽屉内的一叠现金及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被告人张振华抢得钱物后冲出酒店将钱物交给钱某,尔后二人逃离现场。张振华回到家中后,将作案工具藏在其卧室的床上,将所抢部分现金及手机分给了钱某,钱某在明知是赃款赃物的情况下,仍将钱和手机收下,张振华在家中床上的枕头下藏匿8000元后余下赃款随身携带。后张振华、钱某在医院、网吧等地共消费1400余元。二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当场从张振华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3277元,从张振华住宅搜出现金人民币8000元;从钱某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5300元。经鉴定,被抢劫苹果4型手机价值2630元,所抢钱物共计20607元,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振华、钱某赔偿医药费9327.6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917元、交通费52.6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美容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8637.2元。被告人张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振华、钱某步行至常德市武陵区九重天大酒店附近时,因身上没钱,张振华想到抢劫九重天大酒店前台,便告知钱某要去酒店找一个朋友。二人进入酒店后,被告人张振华见大厅有人不便下手便尾随一男子乘电梯至九楼,后二人又返回一楼大厅,张振华乘大厅无人之机进入前台,将事先准备的刀架在被害人杨某的脖子上,逼迫被害人杨某交钱,杨某不从,张振华在杨某脖子上割了两刀,钱某见状,假称张振华喝多了酒,并要张振华赶快走,张振华未予理会,之后钱某因为害怕,便离开前台来到酒店大门处。张振华从前台抽屉内抢走一叠现金及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0元)后离开酒店并将钱物交给钱某,尔后二人逃离现场。张振华将作案工具和8000元现金藏于家中,将所抢部分现金及手机分给了钱某,钱某在明知是赃款赃物的情况下,仍将钱和手机收下。后张振华、钱某在医院、网吧等地共消费1400余元。二人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张振华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3277元,从张振华住宅搜出现金人民币8000元;从钱某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5300元。所抢钱物共计人民币206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向被害单位九重天大酒店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杨某月工资为人民币1750元,医疗建议:住院治疗8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8天,出院后休息6周。后期门诊治疗及祛疤费预计人民币4000元左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27.6元,护理费80×8=640元,交通费52.6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美容费4000元、误工费59元/天×50天=29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人民币18670.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成年的事实。2、归案材料,证明两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振华家中搜出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现金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及所抢现金、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现金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杨某辨认划伤其颈部的人为被告人张振华的事实。6、武价认鉴(201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所抢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事实。7、常广司鉴(2013)临鉴字第292号司法医学意见书,证明医疗建议:住院治疗8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8天,出院后休息6周。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后期门诊治疗及祛疤费预计4000元左右。还证明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8、收条,证明被告人钱某向九重天大酒店退赔赃款现金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9、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杨某因受伤治病住院共花费人民币9327.6元。10、湖南省常德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证明被害人杨某进行伤情鉴定的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的事实。11、常德市出租车专用发票,证明被害人杨某所花费交通费为人民币52.6元的事实。1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晚,一名男子持刀进入九重天酒店前台威胁其交钱,其不从,男子将其颈部割伤后自己翻抽屉抢钱后逃离现场的事实;还证明在该名男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另名与其同来的男子称该名男子喝多了酒要他快走,杨某逃离前台时,另名男子也未阻拦的事实。13、证人揭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二名男子进入九重天酒店大厅,一名男子持刀进入前台实施抢劫并划伤其同事的颈部,后抢走前台抽屉现金及手机与另名男子逃离现场的事实。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其从房间来到大厅时,发现酒店前台有一名男子正在抽屉里翻东西,另一名男子站在大厅门口的旋转门外的事实。15、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被抢当晚,九重天大酒店的损失为现金人民币19728元,但无法提供相关票据,公安机关已追回现金16577元的事实。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儿子张振华回到家中,放了8000元和一把尖刀后离开,其发现张振华手部受伤,陪张振华在诊所内包扎,后与张振华、钱某三人吃宵夜的事实。17、本院(2003)武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振华于2000年7月14日因抢劫行为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3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9日释放的事实。18、被告人张振华、钱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华犯抢劫罪、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华犯抢劫罪数额巨大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钱某未与被告人张振华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不是抢劫罪的共犯,无需与被告人张振华共同承担致被害人轻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钱某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且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振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夏艳芳审 判 员 熊 娅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为依法惩治抢劫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现就我省办理抢劫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抢劫“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人民币五万元。本规定自2013年7月9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